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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润学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学,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29号原告:张润学,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军,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润学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润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张润学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转款小票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李军向张润学借款50000元,张润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李军的账户,李军向张润学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润学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人:李军2015年10月26日”。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张润学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转款小票及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军在向原告张润学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张润学要求李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张润学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润学主张按年利息6%(即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润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