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凌晨00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新A****5号哈弗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航明珠酒店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新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且在民警查获时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检查。经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及张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被告人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执勤民警依法检查过程中拒绝、阻碍检查,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