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民申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与乌鲁木齐仝时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乌鲁木齐仝时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仝时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天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兵团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仝时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时达物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兵团农行申请再审称,即使二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变更(即由原来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及案由变更(即由一审确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正确。但是,二审法院依然不能直接依据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及案由作出实体裁判。否则,就属于超出仝时达物业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及二审审查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仝时达物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二审基于查证的案件事实直接改变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案由,并作出实体裁决是否妥当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4项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第三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从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文义内容看,其一,除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案件案由变更权受到一定限制之外,其余案件案由变更权直接赋予受理该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且在出现案由变更的事由时,受理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必须依据职权变更。其二,受理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变更的时间节点是结案时,应包括二审期间(并未特指一审结案时)。故,二审法院依据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依职权变更案由,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并未导致仝时达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变更。无论是从案涉双方各自提出的诉辩主张,还是从案涉双方二审期间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还是从一、二审庭审调查的焦点看,均是围绕仝时达物业进驻宝亨商务港并为宝亨商务港提供物业服务的整个行为过程中,未与当时的宝亨商务港业主之一兵团农行签订过书面物业服务协议的情况下,该行为如何定性(即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展开的。这说明案涉双方对仝时达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支付物业费)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是不存在争议的,仅是对本案中的基础事实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关系性质(即是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争议,不存在兵团农行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仝时达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物业费,与本案二审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认定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要求收益人支付相应的补偿费诉讼请求并无实质性的差别。鉴于上述,二审直接变更法律关系(由一审认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并作出实体裁判,并非是基于新的事实而改变认定的,仍然是基于双方无争议的基础事实(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而作出的实体裁判,并未超出仝时达物业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亦未剥夺兵团农行针对仝时达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剥夺其上诉权(即变相将二审变为一审终审)。二审基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但对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当的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后,依法作出实体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二审审查范围的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兵团农行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并未涉及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兵团农行在此次再审审查期间提出,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兵团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古丽努尔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邵  颢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