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常某1,常某2,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351号原告任某,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1,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常某2,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某,女,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常杏荣(系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之女,兼被告常某2的委托代理人),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兼被告常某1、被告常某2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1、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跃海、崔广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珠、被告常某1、被告王某、被告常某2及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杏荣、3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任某与被继承人常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2月22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常某1系常某3与前妻之子,在原告任某与常某3结婚时被告常某18岁;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系常某3的父母;常某3于2013年6月2日突发脑梗死亡,死亡时55岁;2003年8月21日,原告任某与常某3共同出资210000余元,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园X栋-X-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登记在常某3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02室现由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1及全家居住;常某3死亡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中属于常某3遗产部分(房屋产权的50%)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常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原告任某与各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均分割遗产,也可以售出分割份额。就上述常某3遗产继承分割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任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1002室,由原告任某取得房屋,给付被告常某1、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被告常某1、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辩称:第一,认可原告任某享有继承权,但其仅享有相应份额,不同意对1002室析产分割,也不同意基于继承对1002室进行遗产分割;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1系拟制血亲,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及子女,拟制血亲关系不能终止,也不能认为消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3名被告认为,被告常某1与原告任某系母子,原告任某系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的丧偶儿媳,原告任某要求分割1002室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伦理和社会公德;第二,诉争1002室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常某3也并非享有其中的50%份额;3名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另由被告常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任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常某1于2002年4月起工作,之后虽有工作更换和调整,但始终在外工作,且与父母(原告任某及死者常某3)共同居住生活,工资收入的绝大部分交家里;2003年,全家购买诉争1002室,但并非全款购买,而是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房,之后所偿还贷款也是用家庭收入偿还,这其中包含被告常某1的出资贡献行为,被告常某1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第三,不认可原告任某所述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的主张;1002室系死者常某3与原告任某为被告常某1购置的婚房,但未登记在被告常某1名下,如不能认定为系对被告常某1的赠与,也要考虑购房时的意愿和购买目的,给予被告常某1更多的照顾;且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年事已高,被告王某作为失子、失去劳动能力、无收入的老人,应当给予更多照顾,被告常某2身患多种疾病,多次病危危及生命,现仍需要每月花费上百元用于日常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四,如果法院认定应当分割1002室,那么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要求将自己在1002室中的房产份额转归被告常某1所有,因被告常某1所占份额较大,故应由被告常某1取得1002室,并非由原告任某折价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常某3系二人之子;常某3生前与原告任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常某1系常某3与前妻之子,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1形成继母子关系;常某3于2013年6月2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003年8月12日,案外人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以下简称:X公司)与常某3(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1002室出售给乙方,1002室的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75元,价款合计211160.25元,乙方选择银行按揭方式购买1002室,签订协议时乙方须交纳首付41160.25元,其余房款170000元由银行贷款还清,乙方买房时一次性交纳有线电视初装费360元、天然气安装费6000元、公共维修金4223.21元、办证费(其中包括契税、印花税、测绘费)3457.98元,双方同意各种款项付清后,甲方将乙方所购房屋在2003年8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当日,以常某3名义向X公司支付公共维修金4223.21元、办证费3457.98元;合同签订前后,以常某3名义向X公司支付房款共计224475元;针对1002室办理有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支行,因偿还全部贷款,于2008年12月8日注销抵押登记。针对1002室颁发有编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常某3,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X园X号楼1-1002,房屋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住宅;受本院委托,北京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1002室的估价价值为每平方米41610元,总价为2857400元;原告任某支付评估费8000元。常某3生前与原告任某、被告常某1长期共同生活,均系农业家庭户,均登记在同一个居民户口簿内,常某3系户主;原告任某主张1002室系其与常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1、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则主张1002室系原告任某、常某3、被告常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主张被告常某1在2002年参加工作就往家里交钱,村里的分红长期由常某3领取,原告任某、常某3、被告常某1每人有8分的养殖地,由常某3盖房后对外出租,租金由常某3收取;被告常某1自2002年起参加工作,持续缴纳社会保障,自200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缴纳社保的养老保险单位先后为X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被告常某1系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民,在1998年10月至2008年9月在该村分有0.8亩承包地,承包地于2009年4月底收回,在承包期间,村里每年给予村民补助费;为证明村里所发放款项均系由常某3或原告任某领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支出,被告常某1、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提交由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补偿款领款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及储蓄取款凭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原告任某主张被告常某1对其进行殴打,并提交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常某1否认上述主张,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任某、被告常某1现居住在1002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存折、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补缴信息)、土地补偿款领款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虽然诉争1002室登记在被继承人常某3名下,但该房屋购买于常某3、原告任某、被告常某1共同生活期间,在购房时及还贷期间被告常某1均有稳定工作,且当地村委会所发放土地补偿款由家庭共同领取并用于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常某3、原告任某、被告常某1系1002室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任常某3已死亡,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原告任某、被告常某1难以共同生活,共有基础丧失,故对原告任某要求分割1002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常某3、原告任某、被告常某13人在购买1002室及偿还该房屋贷款过程中所支出款项的准确数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推定上述3人各占1002室的三分之一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常某3配偶为原告任某,其父为被告常某2,其母为被告王某,其子女为被告常某1,上述4人均系常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常某3在1002室中的房产份额,即每人继承1002室的十二分之一;民事主体可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均要求将自己在1002室中的房产份额转归被告常某1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告任某占有1002室的十二分之五,被告常某1占有1002室的十二分之七,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及占有诉争房产份额,本院确定1002室归被告常某1所有,由被告常某1给付原告任某房产折价款,经计算,金额为1190583元(2857400×5/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常某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园X号楼X-10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归被告常某1所有,原告任某、被告常某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配合被告常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如房屋主管部门需要其他继承人配合办理);二、被告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九万零五百八十三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常某1负担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八千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常某1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