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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巨峰智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环渤海资产管理中心,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2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环渤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614。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环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李治蓉为代表)。委托代理人:李学华,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1。法定代表人:马玉华。本院在执行北京环渤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环渤海资产中心)与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隆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京仲裁字第0469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执135号]过程中,环渤海资产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环渤海资产中心述称:2016年8月13日,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向第三人北京巨峰智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送达(2016)京01执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巨峰公司协助法院将巨峰公司租赁御盛隆堂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号房产(以下简称4号房产)的租金人民币22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2016年9月13日,执行实施机构向第三人巨峰公司送达(2016)京01执1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我院履行对被执行人御盛隆堂公司的到期债务25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御盛隆堂公司履行,导致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20日,巨峰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承认其于2013年9月1日与御盛隆堂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4号房产;但在房产租赁过程中,御盛隆堂公司因拒绝维修该房产等原因给巨峰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巨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巨峰公司的租金与御盛隆堂公司的违约金应相互抵消,巨峰公司无需向御盛隆堂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10月9日,执行实施机构在谈话时告知环渤海资产中心,巨峰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其不欠御盛隆堂公司的钱款。对此,执行实施机构不进行审查,亦不对巨峰公司予以执行。2016年11月11日,执行实施机构第二次向巨峰公司送达(2016)京01执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环渤海资产中心;继续协助冻结巨峰公司欠付御盛隆堂公司的房屋租金,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综上,环渤海资产中心认为:一、巨峰公司提出异议时没有对欠付到期租金有异议,只是主张因御盛隆堂公司的违约行为,租金与违约金抵消;二、巨峰公司虽主张御盛隆堂公司违约,但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前不能自行抵消应付的租金。三、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对巨峰公司强制执行。故请求法院裁定改正执行实施机构不对巨峰公司进行执行的执行行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469号裁决书,裁决:一、御盛隆堂公司向郭晓春支付100万元;二、御盛隆堂公司向郭晓春支付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57.05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依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向郭晓春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御盛隆堂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38543.5元由御盛隆堂公司承担。御盛隆堂公司应直接向郭晓春支付。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御盛隆堂公司未履行义务,郭晓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京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京仲裁字第0469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环渤海资产中心。另查,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向巨峰公司送达(2016)京01执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协助我院将巨峰公司租赁御盛隆堂公司的4号房产的租金人民币220万元汇入我院账户。2016年9月13日,本院向巨峰公司送达(2016)京01执1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我院履行对被执行人御盛隆堂公司的到期债务25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御盛隆堂公司履行,导致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9月20日,巨峰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御盛隆堂公司与巨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抵销,巨峰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既然巨峰公司与御盛隆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巨峰公司也不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任何租赁费用。2016年10月9日,本院执行员在与环渤海资产中心、巨峰公司的谈话记录中载明:因巨峰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其与御盛隆堂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故决定对该异议不予审查,对巨峰公司不采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巨峰公司系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他人。巨峰公司收到(2016)京01执1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间内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形下,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不对巨峰公司强制执行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应予维持。环渤海资产中心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环渤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