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西安区星河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龙山区南康街“本色酒吧”内,与邻桌客人梁越超发生矛盾,后陈红持碎啤酒瓶刺伤梁越超左侧颈部。经鉴定,梁越超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梁越超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在“本色酒吧”喝酒时,邻桌一对情侣吵架,我过去劝几句,那名男子(陈红)就误会了,拿东西扎我左侧脖子一下,我也打他,秦炜智也动手打那名男子,我脖子被扎三、四厘米长口子。证人秦炜智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与梁越超、韩文博等人在“本色酒吧”喝酒时,邻桌一男子(陈红)拿个啤酒瓶子开始打梁越超头部,我也拿啤酒瓶子打那名男子头部两三下,梁越超也起来打男名男子,发现梁越超左侧脖子出血了。证人韩文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梁越超、秦炜智在“本色酒吧”玩,对方男子好像和他对象吵吵起来,梁越超过去看怎么回事,后打人男子回来手里拿着好像碎啤酒瓶子冲梁越超攮过去,梁越超也还手,双方打在一起,我在后面拉着秦炜智,在场的人把他们拉开,我打电话报警。4、证人赵晓雨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与男朋友陈红等人在“本色酒吧”喝酒,对方一男子过来找我喝酒,陈红有些生气了,就和对方两名男子打起来,双方都拿啤酒瓶子,我男朋友拿啤酒瓶子划到对方一男子脖子一下。5、证人李龙飞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陈红等人在“本色酒吧”喝酒期间,陈红喝多了与他对象吵起来,我劝架,对方两名男子也过去劝架,我把陈红推出去,不一会陈红回来了,进屋就按住男子一开始打,男子一也还手打陈红,对方男子二也上去打陈红,男子一脖子被划个大口,胸前都是血。6、证人卢海龙证言,证实陈红和他对象赵晓雨吵吵起来,我和李龙飞制止陈红,这期间对方脖子出血的男子骂陈红一句,我和李龙飞把陈红推出酒吧,两三分钟后陈红回来手里拿个啤酒瓶子打上医院的男子头部,该男子也还手用啤酒瓶子打陈红,对方穿黑衣服男子也拿啤酒瓶子打陈红头部,三人打在一起。7、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梁越超受伤救治情况。8、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梁越超伤情属于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陈红辨认在“本色酒吧”视频监控中从酒吧门外进来手持啤酒瓶子的男子是其本人。10、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1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12、被告人陈红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在“本色酒吧”喝酒,与梁越超发生争执,用啤酒瓶子扎在被害人梁越超脖子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陈红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