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包海丽与胡套吐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丽,胡套吐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447号原告:包海丽,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胡套吐劳,男,4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原告包海丽与被告胡套吐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套吐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借款人包永财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12500元的借款1枚,约定2017年1月4日还款,被告胡套吐劳为该笔借款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责任范围。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胡套吐劳未作答辩。针对本案的事实,原告包海丽向法庭提交借款1枚,证明包永财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还款时间及被告胡套吐劳是担保人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包海丽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包永财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还款时间及被告胡套吐劳是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套吐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借款人包永财向原告包海丽借款,并为原告包海丽出具金额为12500元的借款1枚,约定2017年1月4日还款,被告胡套吐劳为该笔借款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责任范围。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包永财为原告包海丽出具借款,借款数额、时间及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胡套吐劳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包海丽要求被告胡套吐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套吐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套吐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海丽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胡套吐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