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洪在本市2路公交车上(五一路省人才市场公交车站路段),扒窃了被害人宁某上衣口袋内的中兴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洪在本市69路公交车(五一路省人才市场公交车站),扒窃了被害人钱某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73元)。后被告人杨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在实施第二起盗窃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洪在昆明市2路公交车上(五一路省人才市场公交车站路段),扒窃了被害人宁某上衣口袋内的中兴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杨洪在昆明市69路公交车(五一路省人才市场公交车站),扒窃了被害人钱某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73元)。后被一直跟踪监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涉案款物均已发还两名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钱某、宁某的被盗经过及陈述,提取、清点、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记录,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洪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洪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盛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