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太平与被告盛志凤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太平,盛志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09号原告:苏太平,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盛志凤,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冰玉,系被告女儿,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系被告女婿,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苏太平与被告盛志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太平,被告盛志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冰玉、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其保证金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南京秦淮汽车服务中心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风险保证金5万元,月承包租金5200元,承包租期为5年。后由于网约车的出现和原告体弱,无法收回租金。原告在2016年8月几次与被告商量降租未果,后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将出租车和所有证件交还给被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盛志凤辩称,原告确实向其交了50000元保证金,但是因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其造成多项损失,应从保证金中将损失数额予以扣除。具体损失包括:1.三个月租金损失15600元;2.车辆修理及拖车费用2488元;3.交强险费用990元;4.保险费上浮费用1140元;5.租金减少损失33000元;6.案件诉讼费200元;7.曝光费50元。综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款项。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与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收条、(2016)苏0106民初88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损失发生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且该判决中未支持的租金费用仍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交的拖车与修理费用清单、诉讼费发票、金传来手写的收条、承租合同、学习卡注销回执,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除50元曝光费用外,其他损失数额均不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盛志凤与苏太平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苏太平承租盛志凤所有的苏A×××××出租车(该车系新车第一次出租),每月租金55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苏太平向盛志凤缴纳车辆安全营运风险保证金50000元;在履行义务内容中合同约定合同到期苏太平无违约违规事项,处理完毕曝光超速等事项,盛志凤全额退还苏太平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由于曝光超速等违章、滞后原因收取押金1万元,三个月后处理完毕退还押金。2016年5月3日,盛志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苏太平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万元,同时备注车辆及所有证件交清,退还风险保证金。2016年9月1日,苏太平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车辆停放在中介处,后盛志凤起诉要求苏太平赔偿其违约金3万元、承包租金损失及返还车辆证件,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88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苏太平支付原告盛志凤违约金21000元及车辆曝光费用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盛志凤自中介处将车辆及相关证件取回,拖至修理厂修理,花费拖车与修理费用2488元,交付中介车辆交强险费用990元,并处理完毕曝光、违章等事项,已办理营运资格变更。被告在交纳保险费用时因原告承包车辆期间交通违法次数过多而导致保险费率上浮10%,上浮费用为11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解除,车辆及所有证件交清时退还风险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车辆与相关证件已由被告领取,相关曝光及违章事宜亦已处理完毕,车辆营运资格已经变更,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关于被告提出应将相关费用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太平单方解除合同,因该行为给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可予扣除,但已经前案处理的费用及合同中未约定的费用不应扣除。针对被告提出的具体费用,经查,曝光费用50元、车子停放期间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及前案诉讼费200元,均已在(2016)苏0106民初8890号案件予以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车辆修理及拖车费用计2488元有相应发票与清单予以证明,且发生时间系在被告将车辆从中介处取出时及之后合理时间内,该费用发生系因原告单方将车辆停放所致,故对此项费用应予抵扣。关于被告交至中介处的交强险费用990元,该费用基于车辆产生,被告虽将费用交到中介处但后期车辆确为被告所用,故对此费用不应予以抵扣。关于保险费上浮费用1140元,被告提交了保险费用明细证明保险费交通违法浮动系数为1.1,且多次违章记录均在原告承包车辆期间发生,故该项费用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后期租金减少损失330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已在前案中处理,且双方承包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此损失不予扣除。综上,被告提出的各项费用中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的费用总计为3628元,被告前期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由此,被告应返还原告463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太平46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太平负担45元,由被告盛志凤负担4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伶仪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