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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俊玮、简玉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玮,简玉池,谭玉环,郑志强,梁美珠,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俊玮,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简玉池,男,汉族。上诉人:谭玉环,女,汉族,系原审原告张华滚的妻子。简玉池、谭玉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吴俊玮、简玉池、谭玉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锋,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志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美珠,女,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六氹。法定代表人:郑志强,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吴俊玮、简玉池、谭玉环因与被上诉人郑志强、梁美珠、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俊玮、简玉池、谭玉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983民初986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公司股权、资产及与村民签订的不少于一千亩矿山总面积的用地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股权、资产及达到开采条件的不少于一千亩可用面积矿山”。二、合同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原甲方设立了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有限公司位于朱砂镇灯盏村,矿山矿区的采矿面积0.153平方公里,又与村民签订的矿山总面积不少于一千亩,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公司及一千亩矿山、全部股权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很显然,双方既然已经明确甲方只是“与村民签订的矿山面积不少于一千亩”,那么双方交易的标的只能是不少于一千亩矿山面积用地协议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达到开采条件的不少于一千亩面积的矿山”。三、关于合同第三条第3项“6个月内确保交给乙方不少于一千亩可用矿山面积”,双方存在不同理解。上诉人认为“6个月内确保交给乙方不少于一千亩可用矿山面积”指的是6个月内交付与村民签订的不少于一千亩矿山用地协议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可用”是指可用于申办采矿许可,而不是可用于直接采矿。四、双方签合同时都确认上诉人只是与村民签订了同意采矿的用地协议,双方都很清楚,如果要求在合同签订后的短短六个月内完成采矿许可、土地审批、安全许可、环保、水务、林业等各个部门的全部审批手续,使得这一千亩矿山“达到开采条件”,几乎不可能。更何况根据合同约定,新信公司股权要在合同签订15日内过户,股权过户之后,新信公司已由被上诉人掌控。办理这一千亩矿山的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手续的主体是新信公司,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除了安监证的办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外,办理其他手续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及新信公司自行承担;这一千亩矿山的采矿手续办不办、什么时候办、有没有钱办,完全取决于新信公司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又如何能确保6个月内使这一千亩矿山具备“开采条件”?因此,双方约定交付的显然不是“具备开采条件的矿山面积”。六、如果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要交付“达到开采条件的不少于一千亩面积的矿山”,合同中必然有关于办理这一千亩矿山相关手续的由谁去办、何时去办、如何去办、费用承担的约定,但整个合同中只在第二条第(三)项“等所有有关有效文件(另附清单)经双方确认移交到乙方,甲方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好安监证(办证费由甲方负责、保证金双方协商)”及第六条“甲乙双方认真执行各自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指定得力人员张华滚、吴俊玮协助乙方,在移交后政府有关部门需增加其他手续时,费用由乙方负责,以利开采工作顺利进行”有关于相关手续办理的约定,这两条约定显然是针对已有采矿许可的0.153平方公里矿区的手续完善问题,而不是就“与村民签订协议的一千亩矿山”如何去申办采矿许可、用地、环保、安监等手续的约定。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交付全部现有的手续及与村民签订的承租合同、公司印章等资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支付首期定金四百一十三万余元;上诉人公司股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之后,被上诉人就应立即支付八百三十六万元的二期转让款;而剩余的二百五十万元作为保证金,在上诉人办理好矿区安全许可证及处理好与前承包人伍北强之间的纠纷后,被上诉人再支付。如果合同的主要目的或者主要的交付的标的是“达到开采条件的不少于一千亩面积的矿山”,双方不可能约定在完成股权过户之后被上诉人就交付超过80%的价款,而在尾款的交付条件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使一千亩面积的矿山达到开采条件”的约定,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八、综上几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6个月内确保交给乙方不少于一千亩可用矿山面积”应当认定为“6个月内确保交付与村民签订的不少于一千亩可用于申办采矿许可的矿山用地协议的权利义务”。九、由于合同标的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少于一千亩达到开采条件的可用矿山面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真实的合同目的——“取得公司100%股权权益及不少于一千亩与村民签订的矿山用地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十、签订合同时新信公司矿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到哪个阶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等所有有关有效文件(另附清单)经双方确认移交到乙方,甲方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好安监证(办证费由甲方负责、保证金双方协商),……”的约定,安监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被上诉人付清第二期转让款后由上诉人出资为新信公司办理的,如果上诉人不如期办理,被上诉人可以扣除尾款,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解除合同。上诉人在交易前就已经完成了开采设计及安全预评价这两项最重要的申办安全许可证的前置审批手续,至今未办出安全许可证的责任全在于被上诉人的先行违约。十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不少于一千亩达到开采条件的可用矿山面积”,被上诉人也无权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上诉人亦已依照合同将新信公司的股权过户给被上诉人并移交了全部现有的资料,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十二、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公司的经营现状、所有手续、证照的办理情况及相关用地协议的情况已经充分了解,新信公司的股权过户之后,“不少于一千亩的矿山用地协议”能否在6个月之内成为“不少于一千亩达到开采条件的可用矿山面积”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并自愿承担的交易风险。更何况,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1000亩矿山无法在6个月内“达到开采条件”,一审判决以“原告方在签订时无法提供达到开采条件的不少于一千亩面积的矿山给被告郑志强”来认定郑志强的合同目的在其依约支付转让款的六个月后无法实现,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志强、梁美珠辩称:一、关于本案合同标的是什么的问题。合同标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评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点明确约定交易的标的物是公司及1千亩矿山及全部股权权益,由此可见,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主要标的物是1千矿山及公司股权,但上诉人并没有所谓的1千亩矿山转让给被上诉人。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虽然包含公司股权的转让,但事实上转让公司股权的对价与转让矿山的对价是分离的,所以本案虽然名义上是股权转让纠纷,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同一个合同或同一个案件是以主要的事实来确认案由的,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作出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转让标的及转让标的是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无法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应当解除。2.根据《合同法》的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订金给被上诉人是合法合理的。原审第三人新信公司述称:同意郑志强、梁美珠的答辩意见。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8360189元转让款,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郑志强、梁美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订金(定金)4139800元及相应利息给反诉原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甲方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与乙方郑志强自愿签订《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如下:“双方本着平等互助互利诚信的原则,双方反复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有限公司、矿山、全部股权权益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订立本转让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原甲方设立了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有限公司位于朱砂镇灯盏村,矿山矿区的采矿面积0.153平方公里,又与村民签订协议的矿山总面积不少于壹仟亩,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公司及壹仟亩矿山、全部股权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00元)。二、转让金的支付方法分为三期:(一)签订转让合同后在3天内,甲方将全部有效手续及与村民签订的承租合同、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印鉴等移交乙方,并登报处理完结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然后乙方付订金肆佰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4139800.00元)给甲方。(二)第二期转让金捌佰叁拾陆万零壹佰捌拾玖元正(¥8360189.00元),即于签订转让合同后15天内,甲方把应过户的手续过完户给乙方,乙方在3天内付捌佰叁拾陆万零壹佰捌拾玖元正(¥8360189.00元)给甲方。(三)等所有有关有效文件(另附清单),经双方确认移交齐到乙方,甲方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好安监证(办证费由甲方负责,保证金双方协商),留下转让款贰佰伍拾万零捌拾捌元(2500088.00元)作为保证金,待处理好前承包人伍北强与村民在本矿区签订的开采协议,杜绝伍北强继续开采后,经六个月检验,在再没有涉及甲方所造成余留问题时。乙方一笔付清贰佰伍拾万零捌拾捌元(2500088.00元)。如果乙方开采后新造成的问题,与甲方无关。三、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公司现有的一切手续及股权来源合法有效,无纠纷,并在签订合同15天内转入乙方指定名下。2.确保债权债务界限清楚,自签订之日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原甲方负责与现乙方无关,并在登报之日内由甲方处理完结,不能祸及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3.6个月内确保交给乙方不少于壹仟亩可用矿山面积、手续等原因引起并造成乙方暂停或停止开采,甲方应负完全法律经济等所有责任。4.转让全过程及之前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5.原甲方开采时剩余的废料影响环保的由原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开采后形成的废料与原甲方无关。6.转让过程至完成,甲方要全力支持乙方开展工作,甲方要派人员协助乙方熟练接手过渡,直至办理好过户手续。7.原甲方必须留给乙方贰佰伍拾万零捌拾捌元(2500088.00元)转让金作为处理遗留问题,若开采顺利没有原甲方遗留问题阻碍时,6个月内退给甲方。(二)乙方责任:转让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支付转让金给甲方,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金给甲方,若甲方还有遗留问题则不同,应在处理好遗留问题后再按约定支付,如果处理好遗留问题后,乙方仍不按合同付款给甲方,视合同无效,双方不得反悔。四、交接方式:经甲乙双方议定,为了不耽误开采工作进行,签订合同后,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定金肆佰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当天接受甲方的所有资产及全部合法有效开采手续,合同生效日起一切收支归乙方所有,交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五、双方承诺:1.甲方承诺:同意乙方在签订合同日起6个月内完成支付的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的定金和转让金后,不得反悔,不准违约,不得有遗留问题,如有违约,甲方要按订金和转让金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并按违约责任追究甲方法律等连带责任。2.乙方承诺:签订合同后,乙方按合同期交付转让金给甲方。甲方同意接收定金肆佰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并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将全部有效手续及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印鉴等移交给乙方,乙方认可后要按合同规定付款给甲方。六、甲乙双方认真执行各自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指定得力人员张华滚、吴俊玮协助乙方,在移交后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增加其他手续时,费用由乙方负责,以利开采工作顺利进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方指定张华滚、吴俊玮与乙方补充协议,并协同处理有关工作。七、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原茂名股东、新会股东)各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其余两份公司存档(工商办证用),双方签字、盖指模公章生效,原甲方于订合同日清场退出由现乙方进场。五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张华滚、吴俊玮、简玉池分别签名并捺手指模,乙方郑志强也签名并捺手指模。该合同书下方还附有内容“附:原公司的一切手续、资料、印鉴等于后(合同及附件资料是一个整体不可缺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1份;村民合同8份、公章1枚、财务章1枚等移交给被告郑志强,并由被告郑志强签名确认;被告郑志强于当天交付订金4139800元给原告方,该款经原股东一致同意汇入股东张华滚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21日,新信公司原股东即张华滚同意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郑志强后退出公司。当日,张华滚与郑志强签订《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华滚同意将持有新信公司100%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强。同一天,新信公司新股东作出决定,同意任命郑志强担任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免去张华滚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同意聘任凌少华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免去吴俊玮为公司监事职务。2013年1月22日,原告方补充移交部分文件资料给被告郑志强,文件清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2.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3.广东省茂名市地方税务局登记证副本一份;4.《关于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新建年产3万吨陶瓷土露天开采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各案的函》一份;5.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6.关于延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的请示一份;7.信宜市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8.关于办理瓷土矿开采许可证的申请一份;9.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0.申请材料接受凭证;1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表;12.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章程;13.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14.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文件备案的请示;15.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上述文件由被告郑志强签名接收。在原告的协助下,2013年1月31日,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郑志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拾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壹拾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仅供办理前置审批手续使用。此外,双方在协议中未就涉案采矿权转让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进行约定,该采矿权现仍在新信公司名下。另查明,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方移交给被告郑志强的8份合同,分别是张华滚与莲塘灯盏村旧屋地队签订的《关于开发信宜市朱砂镇莲塘灯盏村旧屋地队山地开采协议书》一份,2008年4月1日朱砂盘龙瓷土矿与朱砂镇旺沙村六氹队签订的《租用合同书》一份;2008年12月13日,张华滚与李延伦签订的《瓷土矿开采合同》一份;2012年2月29日张华滚与李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3月24日,新信瓷土矿与李时荣、李通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李延云签名立具给简玉池的《收据》一份;李时海签名立具给简玉池的《收据》一份,上述8份合同中均未对可开采的矿区面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该土地承包后不得再转让。2013年3月30日,原告方在被告郑志强以合同诈骗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吴俊玮以个人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开发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集体山地瓷土开采协议》,该协议约定开采的山地面积为属村集体的山地(面积约1500亩),只能用于开采瓷土地矿,不能作其他用途。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及个人都均可开采,采矿所需手续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对可开采范围没有约定具体的界至范围。再查明,被告郑志强在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4139800元后,发现原告提供给其的矿山面积远远不足1000亩,于2013年2月6日以合同诈骗案向电白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电白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被告郑志强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其与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等人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退还支付的定金41398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与郑志强双方在《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时,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与村民签订协议约定的矿山面积远不足1000亩,且村民在协议中约定不得转让给他人开采,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1年9月23日对新信公司责令停产停业,至双方签订合同时尚未批准恢复生产。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在明知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仍与郑志强签订上述合同,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志强的诉讼请求,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至今,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受理。又查明,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原告张华滚、简玉池、吴俊玮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请求确认函》,内容为原告张华滚、简玉池、吴俊玮请求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村委会、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委会灯盏村旧屋地队确认张华滚及股东简玉池、吴俊玮等人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与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委会灯盏垌旧屋地队及李延伦、李东、李时海、李通、李时荣、李延云等人签订的《关于开发信宜市朱砂镇莲塘灯盏村旧屋地队山地开采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以及吴俊玮于2013年3月30日与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开发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集体山地瓷土开采协议》,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郑志强,并与郑志强划清开采界至,配合其开采工作。该确认函分别加盖有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村民委员会及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旧屋地经济合作社的印章。但被告郑志强、梁美珠及追加第三人新信公司对该份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莲塘村委会于2013年3月30日与吴俊玮签订的协议已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等法定程序,该协议本就无效,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声明、确认方式获得合法效力,故不能根据无效合同协助确认界址问题。确认请求人落款非本人亲笔签名、而是打印的,在此前提下由其他人确认,形式上也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中事务议定程序,是非法的。2016年9月27日,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给一审法院,证明内容为“经查,至目前止,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局申请办理过安全生产许可。特此证明。”被告郑志强、梁美珠及追加第三人新信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主张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移交证照时却虚构安监证在办理中待收的事实,使被告郑志强误认为安监证已申办,才与原告方签订转让合同的。而原告张华滚、简玉池、吴俊玮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无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过程中,尚未进行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阶段,不能证明原告在转让新信公司股权给被告前,没有开始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手续,还主张新信公司尚未向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申请的原因为:原告在转让新信公司股权给被告时,新信公司已在信宜市安监局办理了安全预评价备案并已向该局申请对安全设施设计(开采设计)进行审查。该两项审批手续均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的必要的并且是最重要的前置审批手续。另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明知新信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进度,仍愿意购买公司股权,原告不存在欺诈和隐瞒。原告还逾期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调查取证申请:1.责令被告提交《新信陶瓷土矿有限文件资料部分》中,记载的移交给被告的文件中有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相关的文件作为本案证据,具体为:“9.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0.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1.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表”、“13.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14.信宜市朱砂镇灯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文件备案的请示”。2.向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新信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新信公司在该局办理的安全预评估备案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等行政许可项目所提交的的申请文件、材料,并向该局了解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进展程度。原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并随附:1.《新信陶瓷土矿有限文件资料部分》复印件1份;2.《关于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新建年产3万吨陶瓷土露天开采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的函》复印件1份;3.《关于延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的申请》复印件1份。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告张华滚、简玉池、吴俊玮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被告郑志强位于广东省电白县三角圩商业区五格一号之四的五层楼房一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8145**号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对被告郑志强、梁美珠共有的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25号香榭丽花园2#楼803号房、房产证号为HK106276的房屋所有权,对被告郑志强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25号香榭丽花园地下车库60号,房产证号为HK108216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对被告郑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电白区人民路支行账户为6222082016000307802的存款63703元予以冻结;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对被告郑志强名下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股权予以查封。针对上述查封申请原告均提供了张华滚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塘河村委会沙园小组4巷7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7237**号房屋所有权,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区接圭里中心巷新村1巷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2224**号房屋所有权;简玉池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募兴路2号405、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1082**号房屋所有权,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募兴路2号1#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1082**号房屋所有权,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区木江村1巷68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2555**号房屋所有权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67-1号、(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67-2号、(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67-3号、(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67-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上述房屋所有权、银行账户存款、公司股权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华滚、吴俊玮、简玉池身份证、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信宜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主要证照文件清单、新信陶瓷土矿有限文件资料部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公证书、安全与评价报告、开采设计、律师催款函、关于开发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集体山地瓷土开采协议、公证书、中国邮政快递信封、同意继续与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声明书、开采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被告郑志强提供的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章程、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矿山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关于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新建年产3万吨陶瓷土露天开采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的函、关于延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的申请、履行合同催告书、郑志强身份证、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身份证、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关于开发信宜市朱砂镇莲塘灯盏村旧屋地队山地开采协议书、关于延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的申请、(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开发信宜市朱砂镇莲塘灯盏村旧屋地队山地开采协议书、租用合同书、瓷土矿开采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协议》;被告郑志强、梁美珠提供的电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电白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告知书、茂名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信宜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回执》、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复函、移送案件通知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该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副本(2010.1.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副本(2012.3.14),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郑志强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3.本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转让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主张是否成立?4.反诉原告郑志强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关于原告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与被告郑志强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三原告与被告郑志强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该份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此外,根据《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中第一条“一、原甲方设立了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位于朱砂镇灯盏村,矿山矿区的采矿面积0.153平方公里,又与村民签订协议的矿山总面积不少于壹仟亩,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公司及壹仟亩矿山、全部股权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00元)。”的约定,可见该合同书转让的标的包括新信公司的股权、壹仟亩矿山总面积及全部股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自由转让,享有矿业权的公司的股权也不例外,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享有矿业权的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均不禁止股权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公司的股东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新信公司原显名股东张华滚将其拥有的100%股权及权益转让给被告郑志强,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变更采矿权主体,且新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未改变公司的名称和性质,采矿权仍归属于新信公司。被告辩称该案案由应定为采矿权转让纠纷,与事实不符,采矿权人仍登记在新信公司名下,并没有变更采矿权主体,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虽然新信公司在转让前的显名股东仅是原告张华滚,隐名股东是原告吴俊玮及简玉池,但《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是经过三原告签名确认的,三原告一致同意将全部股权权益转让给被告郑志强,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中有关股权转让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此外,关于壹仟亩矿山总面积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方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经法定程序方可流转的主张。从原告方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方是取得了在合同书所约定的范围内开采瓷土矿的权利,但仍需向国土、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采矿的审批手续方可进行瓷土矿的开采活动,相关用地协议并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二、关于反诉原告郑志强诉请解除《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①关于该份合同书的标的物范围,原告方认为是“公司及公司拥有的0.1538平方公里采矿权,还有公司和村民签订的不少于一千亩矿山用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包含公司所有的资产权益的”,而被告郑志强则认为是“1.公司股权及所有财产;2.不少于一千亩矿山的权益”。此外,被告郑志强认为该“不少于一千亩矿山的权益”是指不少于一千亩矿山的开采权,原告方则认为是不少于一千亩矿山面积的协议权利义务,并认为若有一千亩矿山开采权,转让价格远不止15000000元,还认为15000000元仅是包括新信公司的股权和财产,而一千亩矿山面积的用地协议是没有价格的,因为该用地协议只有当取得采矿权后才能显示价格。此外,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新信公司的股权及经营价值进行评估。据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的标的物的价值存在较大分歧。②被告郑志强庭审中主张其签订该份合同书的初衷是为了“获得公司股权及不少于一千亩面积矿山的开采权,且是可以用公司的资质对该一千亩矿山进行开采。”且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6个月内确保交给乙方不少于壹仟亩可用矿山面积、手续等原因……”,该约定已明确原告方需交付给被告郑志强的是“不少于壹仟亩可用矿山面积、手续”,而不是原告方所辩称的“不少于一千亩矿山用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③在签订合同书时,新信公司并没有办理好安监证,新信公司也仅取得0.1538平方公里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原告方明知其属无证非法开采瓷土矿,且已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况下,仍向被告郑志强营造出新信公司在正常开采瓷土矿的景象。且在签订合同书时,原告方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所签订的用地协议,明确原告方不得再转让给任何人用于开采瓷土矿。被告郑志强于2013年2月6日以合同诈骗罪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并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方才于2015年3月30日与当地村民补充签订了《同意继续与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声明书》,村民表示愿意继续与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履行原《合作开采瓷土矿协议》,仍不能改变原告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形。④双方在《信宜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主要证照文件清单》中记载“10.安监证(仍办理中)待收”,而根据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给该院的《证明》内容“经查,至目前止,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局申请办理过安全生产许可。特此证明。”可知,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没有向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过安全生产许可。而原告方在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却虚构安监证在办理中待收的事实,使被告郑志强误认为在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安监证已申办。对此,原告方辩称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过程中,尚未进行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阶段,不能证明原告在转让新信公司股权给被告前,没有开始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手续,还主张新信公司尚未向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申请的原因为:原告在转让新信公司股权给被告时,新信公司已在信宜市安监局办理了安全预评价备案并已向该局申请对安全设施设计(开采设计)进行审查。该两项审批手续均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的必要的并且是最重要的前置审批手续。但被告郑志强对于“安监证(仍办理中)待收”的理解就是在新信公司在转让时,已向安监部门申领了安监证,只需等待核发安监证即可。综上所述,原告方在转让新信公司100%股权及相关股权权益、一千亩面积矿山给被告郑志强时,并未办理安监证,也仅取得0.1538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原告方虽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签订有用地协议,但未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更没有环保部门、水务部门、林业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或审批手续。因此,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无法提供达到开采条件的不少于一千亩面积矿山给被告郑志强。故被告郑志强与原告方签订《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被告郑志强诉请解除《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的主张,据理充分,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转让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前述理由,因该院确认原告方与被告郑志强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郑志强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1.该院确认《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应予解除,故反诉原告郑志强已支付给反诉被告张华滚、吴俊玮、简玉池的合同订金413980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若原告张华滚、吴俊玮、简玉池认为其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2.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反诉原告郑志强在签订该份转让合同书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据理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与被告郑志强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的诉讼请求。三、限反诉被告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4139800元给反诉原告郑志强。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3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方已预交;受理费原告方已预交21096元,缓交49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18元,由反诉被告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郑志强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迳付给反诉原告郑志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是张华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二是张华滚的火化证明书,证据三是户口本,证据四是谭玉环的参加诉讼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是张健文、张晓莹的放弃诉讼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五组证据证明张华滚于2017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张华滚的继承人谭玉环申请参加诉讼,张华滚的继承人张健文、张晓莹放弃诉讼权利。郑志强、梁美珠及新信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除一审判决查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志强的诉讼请求有误外,经本院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志强与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余雪玲、谭玉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志强的起诉。再查明,原审原告张华滚在二审期间(2017年1月25日)因病亡故。张华滚与妻子谭玉环于1990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张健文,于1993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张晓莹。2017年3月5日,谭玉环在张华滚亡故后以继承人的身份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而张健文、张晓莹书面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谭玉环以继承人的身份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而张健文、张晓莹书面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属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以及上诉人要求郑志强、梁美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是否有依据。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与郑志强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吴俊玮、张华滚、简玉池自愿将公司及一千亩矿山、全部股权权益转让给郑志强;张华滚又于2013年1月21日与郑志强签订《信宜市朱砂镇灯盏垌大坪矿区新信陶瓷土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华滚将其持有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志强并依约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采矿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但新信公司作为采矿权人的身份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新信公司的持股股东发生变更,故本案是因采矿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合同明确约定的标的物是公司、一千亩矿山及全部股权权益,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公司股权、资产及与村民签订的不少于一千亩矿山总面积的用地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新信公司仅对矿区面积为0.1538平方公里的土地享有合法采矿权,但上诉人却承诺在6个月内确保交给郑志强不少于一千亩可用矿山面积、手续等;新信公司未向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在签订涉案转让合同时也已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停业,但上诉人却向郑志强虚构安监证正在办理中的假象,并隐瞒新信公司实际已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事实。因此,郑志强在取得不少于一千亩可用矿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诉请解除《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确保交给郑志强不少于一千亩可用矿山面积是指6个月内交付与村民签订的不少于一千亩矿山用地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交付的不是“具备开采条件的矿山面积”;但采矿权是国家特许的矿产资源开采经营权,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的任何开采行为都属于非法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明显与《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转让标的及郑志强签订该合同以取得一千亩可开采的矿山面积的合同目的不相符,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郑志强请求解除《公司、矿山及股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的主张成立,合同终止履行,上诉人要求郑志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郑志强已支付的合同订金4139800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俊玮、简玉池、谭玉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1元,由上诉人吴俊玮、简玉池、谭玉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富华黎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