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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尹利军与马同希、宋玉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军,马同希,宋玉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105号原告:尹利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马同希,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宋玉风,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尹利军与被告马同希、宋玉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平运、被告马同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尹利军借款本金17?1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被告马同希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7?160元,约定月利率1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马同希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我外边账要过来或挣到钱后,马上就还。宋玉风未答辩。尹利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0年4月20日马同希出具的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同希未提出异议,宋玉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故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尹利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焦点为马同希现在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对此,马同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应采信,马同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马同希、宋玉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玉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尹利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宋玉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同希、宋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利军借款17?1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17年3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马同希、宋玉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