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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某1与武某2、武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432号原告:武某1,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武某2,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武某3,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武某4,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5,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武某1与被告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被告武某2、武某3,被告武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被告武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武德才去世后发放的报销医药费及工资共计60000.00元;2、依法分割武德才去世后剩余存款75000.00元。事实与理由:武德才于2016年4月6日因病去世,武德才配偶张成桂于2008年去世。原、被告为被继承人武德才的婚生子女,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武德才的遗产。现因原、被告对武德才遗产分割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某2辩称,被告武某4自我母亲在世时就一直在家伺候我父亲武德才,我的意见是谁付出的多,财产就给谁,没有付出就没有权利分割父亲的遗产。平时我和被告武某4尽的赡养义务比较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我父亲武德才的遗产进行分割,我认为我父亲的遗产应归我和被告武某4所有。被告武某3辩称,原告起诉的共计135000.00元的款项确实存在,我虽然一直在外地工作,但我也一直照顾家庭,过年过节都给父母买衣服,平时因我离家较远,就经常给家里钱。我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父亲武德才遗留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理,谁对家里付出的多,请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被告武某4辩称,1、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本案所诉报销的医药费、工资以及存款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865号和(2016)鲁0304民初2894号案件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了,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2、原告所诉的报销医药费全部是由被告武某4垫付的,报销之后的款项应归被告武某4所有,原告对于武德才的医药费并没有垫付一分钱,故无权要求分割报销的医药费。3、原、被告父亲武德才去世后购买公墓以及办理所有的丧葬事宜共计支出了52444.00元,全部是由被告武某4垫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原告也应当予以分担。4、原、被告的父亲武德才生前存款150000.00元已由原告主持,由原告和被告武某2、武某5每人分得50000.00元,不存在我父亲武德才去世后仍有存款75000.00元的情况。被告武某5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父亲武德才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武某1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十九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4、光盘三张。被告武某2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某3提供以下证据:说明一份。被告武某4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两份;2、本院作出的(2016)鲁0304民初2865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304民初289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3、收据九份、收条六份、发票两份、结算单三份;4、被告武某4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武强的账户交易明细两页、张峰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5、分单一份。被告武某5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凭证两份;2、从本院(2016)鲁0304民初2865号、(2016)鲁0304民初289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听证笔录及径行调解笔录各一份;3、从本院(2016)鲁0304民初2865号案件卷宗中调取山东特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德才2016年一季度医药费报销明细表一份。对于原告武某1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被告武某2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对武德才是否曾留有存款75000.00元不清楚;经被告武某3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被告武某4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武德才留有遗产存款75000.00元;经被告武某5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对武德才是否曾遗留存款75000.00元不清楚。对于被告武某3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武某2质证,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仅曾听武德才生前说过还有存款60000.00元;经被告武某4质证,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不能证实武德才死亡时遗留存款情况,且该说明系由被告武某3自行作出,无证明效力;经被告武某5质证,主张对武德才生前遗留存款情况不清楚。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原告武某1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本案起诉要求分割的款项在此前案件中并未进行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3号证据,经原告武某1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主张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武德才丧葬事宜支出。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4号证据,经原告武某1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款项提取系用于支付武德才医疗费用。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5号证据,经原告武某1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中的款项与其本案起诉要求分割的款项无关。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1、2、3、4、5号证据,经被告武某2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被告武某3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武某1本案起诉要求分割的款项在此前案件中并未进行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3号证据,经被告武某3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主张武德才丧葬事宜款项支出均系用武德才生前遗留款项支出,而非被告武某4用其个人款项支出。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4号证据,经被告武某3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款项提取系用于支付武德才医疗费用。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5号证据,经被告武某3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中的款项与原告武某1本案起诉要求分割的款项无关。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被告武某5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武某1本案起诉要求分割的款项在此前案件中并未进行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3号证据,经被告武某5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均系用武德才生前遗留的款项支付,而非用被告武某4的个人款项支出。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4号证据,经被告武某5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款项提取系用于支付武德才医疗费用。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5号证据,经被告武某5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中的款项与原告武某1本案起诉要求分割的款项无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武某1提供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遗产应系指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武某1提供上述证据拟用于证明武德才有遗产存款75000.00元,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所显示的款项,时间均在武德才死亡之前,且有部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的户名为被告武某4,并非武德才,故并不能证实武德才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情况,录音录像光盘系在武德才生前录制,亦不能证实武德才死亡时尚遗留的财产情况,故对原告武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武某3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仅系其自行作出的说明,而其同为本案被告,自行作出的说明,仅能作为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武某4提供的1、2、3、4、5号证据,其中1、2号证据,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6)鲁0304民初2865号、(2016)鲁0304民初2894号案件卷宗中的听证笔录及径行调解笔录,该两个案件系由本案被告武某3作为原告提起,武某3虽在起诉时要求分割武德才生前遗留存款,但在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又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并未进行实际处理,故本案原告武某1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处理,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3号证据,被告武某4主张其为武德才丧葬事宜支出共计52444.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并不属于武德才生前所负债务,且在道德及民俗上,被告武某4作为武德才子女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系其应尽义务,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从武德才遗产中扣除;对于4号证据,被告武某4主张其垫付了武德才生前的医疗费,但该证据仅能显示款项提取情况,并不能证实款项提取后用于了武德才的医疗支出,且即便被告武某4为武德才垫付了医药费,亦属于子女对年老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应作为武德才的债务;对于5号证据,系武某1、武某2、武某4、武某5在武德才生前对武德才养老问题订立的协议,其中涉及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款项无关。故对被告武某4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均系武德才之子女。武德才于2016年4月6日死亡,武德才之妻张成桂已于2008年12月30日死亡,武德才之父母均先于武德才死亡,武德才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武德才生前对其财产的处理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现因被继承人武德才死亡后遗留财产的分割处理,原、被告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要求处理的被继承人武德才遗产有两部分,其一为武德才死亡后报销的医药费及发放的最后一个月工资共计60000.00元。其二为武德才生前遗留存款共计75000.00元。对此,经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博山支行查询,武德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6×××52的银行账户内曾分别以工资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打入4585.74元、于2016年4月22日打入3566.20元、于2016年5月27日打入51927.87元,上述款项共计60079.8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被告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武德才生前工作单位为山东特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德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6×××52的银行账户内于2016年5月27日以工资名义打入的51927.87元实为武德才生前单位发放的武德才2016年一季度医药费报销款。对于上述共计60079.81元款项,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对其中60000.00元进行处理。另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武德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6×××52的银行账户内于2016年4月21日打入的4585.74元、于2016年4月22日打入的3566.20元已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7日转账至被告武某4银行账户内;武德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6×××52的银行账户内于2016年5月27日打入的51927.87元亦已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11月4日被支取。被告武某4诉讼过程中认可上述款项均系其支取,并主张支取后用于了武德才的丧葬事宜支出52444.00元,现仅剩余7000.00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武德才死亡时,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仅有16×××52的银行账户一个,未查询到武德才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其他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在武德才死亡时余额为5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所主张要求分割的武德才遗留存款75000.00元不包括武德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6×××52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还查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9日,因法定继承和共有物分割纠纷,武某3曾两次以武某2、武某1、武某4、武某5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分别立案号为(2016)鲁0304民初2865号和(2016)鲁0304民初2894号,其中在(2016)鲁0304民初2865号案件中,武某3要求分割武德才与张成桂共有的位于博山区石炭坞一村89号3单元3层2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一套及武德才死亡后遗留的银行存款,在(2016)鲁0304民初2894号案件中,武某3要求分割武德才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1000.00元及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161819.60元。后该两案均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调解中,本院仅对武德才与张成桂共有的位于博山区石炭坞一村89号3单元3层2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武德才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1000.00元及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161819.60元进行了处理。对于武德才的其他财产并未进行实际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6)鲁0304民初2865号、(2016)鲁0304民初2894号案件卷宗中的听证笔录及径行调解笔录,在该两个案件中,本院并未对武某1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进行分割的被继承人武德才报销的医药费、发放的最后一个月工资、遗留的存款等财产进行实际处理。故武某1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武某4主张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款项在此前案件中已经人民法院实际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武德才之子女,同为武德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武德才的遗产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根据本院依职权从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的凭证载明,武德才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山东特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了最后一个月工资及报销的2016年一季度医药费共计60079.81元。上述款项虽发放在被继承人武德才死亡之后,但武德才系死亡于2016年4月6日,该部分款项武德才在生前即应取得,故仍应属于被继承人武德才所留遗产,原告要求对其中的60000.00元进行分割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60000.00元款项,均已由被告武某4实际取得,虽然被告武某4主张上述款项已大部分用于武德才丧葬事宜支出,且武德才生前的医药费系由其垫付,故报销出的医药费应归其所有。但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而丧葬事宜支出既非武德才应当缴纳的税款,也非武德才的债务;其二,从道德及民俗方面讲,为被继承人武德才办理丧葬事宜系原、被告作为武德才子女应尽的一项义务。故被告武某4为武德才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不应从武德才遗产范围内扣除。此外,被告武某4还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武德才垫付了医药费,但对此提供的证据仅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仅能证实款项提取情况,而无法证实被告武某4所持款项提取后用于了为武德才垫付医药费的主张,且即便被告武某4实际为武德才垫付了医药费,亦属于子女对年老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应属于被继承人武德才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武某4所持主张均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继承人武德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该60000.00元款项,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取得,即各取得120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实际由被告武某4取得,故被告武某4应将原告武某1及被告武某2、武某3、武某5应取得的款项给付原告及三被告。对于原告武某1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武德才遗留的存款7500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武德才生前遗留有存款75000.00元并要求进行继承分割,则其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该75000.00元存款的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继承人武德才生前曾有过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被继承人武德才2016年4月6日死亡时遗留存款的情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来看,均为存款提取凭证,显示存款在武德才生前即已被提取。此外,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博山支行查询,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所显示的被继承人武德才名下银行账户除16×××52的账户外其余均已不存在,该银行账户在武德才死亡时款项余额为54.00元,而原告明确表示其所主张要求继承分割的武德才遗留存款75000.00元与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无关。故本院认为,遗产应系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继承人武德才死亡时遗留有75000.00元的存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武德才死亡后遗留存款7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武德才生前遗留工资及报销的医药费共计60000.00元,原告武某1及被告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5各分得12000.00元,被告武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当事人应分得的相应款项给付原告武某1及被告武某2、武某3、武某5。二、驳回原告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原告武某1负担980.00元,被告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5各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