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之文与蔡生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文,蔡生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8号原告:李之文,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蔡生国,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李之文与被告蔡生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劳务费268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生国之父蔡德彬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密云区太师屯镇流河沟村芦头翻盖房子。完工后,蔡德彬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施工劳务费26825元。2014年,蔡德彬去世,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蔡生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蔡德彬、王纪平夫妇与其子蔡生国、蔡生旗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蔡德彬将芦头村老宅(门牌X号)分给长子蔡生国所有,此房如遇国家拆迁或增值,所有权归蔡生国所有,与蔡生旗无关,蔡德彬夫妇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协议落款有协议人、见证人签字,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流河沟村民委员会盖章。2013年7月15日,蔡德彬与李之文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李之文清包翻建蔡生国分得的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流河沟村X号院内北正房四间、盖平房、挖上下水管道等。工程完工后,蔡德彬于2013年10月25日给李之文签写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头道岭李之文给蔡德彬在芦头建东西小房及围墙垫土等零活,共计欠李之文26825元。”2014年,蔡德彬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蔡德彬、王纪平夫妇与其子蔡生国、蔡生旗于2013年3月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蔡生国据此取得了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流河沟村X号房屋院落的所有权。在此房屋院落翻建过程中,虽然李之文与蔡德彬签订建房协议,并且蔡德彬为李之文签写了欠条,但是蔡德彬并不因此成为李之文提供劳务活动的最终受益者。蔡生国作为房屋所有者,才是最终受益人。故蔡德彬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蔡生国的代理活动,在蔡德彬去世后由蔡生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李之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之文劳务费二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蔡生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一元,由被告蔡生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英泽人民陪审员 史如焕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