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保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保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保国,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保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保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郑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保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董保国以自己能安排正式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王某2在收取李某1、马某、李某2、王某1为安排工作所给付的钱款后,在本市二七区郑州交运集团快件公司书记办公室内等地,陆续送给被告人董保国现金共计2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又向被告人董保国汇款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人董保国隐匿行踪。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3年11月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汾江中路24号将被告人董保国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2年10月份,董保国称认识交运集团的领导及轨道公司的老总,可以帮忙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其信以为真,分别收了李某113万元、马某10万元、李某26万元、王某112万元。后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交通路西北角交运集团下属的快件公司二楼书记办公室先后三次送给董保国共计21万元现金,另通过银行汇款给董保国8万元,共计29万元,让董保国帮忙为李香瑞、贾萍萍、李博、范甜甜安排工作。后被告人董保国一直推拖,直至2013年3月份,董保国仍没有安排成工作,手机关机,其感觉被骗,遂报案。2.证人李某1、马某均证明,2012年10月,听王某2说可以安排郑州市客运东站的正式工作,李某1出13万元,马某出10万元,一共给了王某223万元,让帮忙给李某1的妹妹李香瑞、马某的外甥女贾萍萍安排工作。后一直没有消息,王某2称跟安排工作的董保国联系不上了。至2013年6月份事没办成,王某2退回了该23万元。3.证人李某2证明,2012年10月,其听朋友介绍说王某2可以安排工作,遂给了王某26万元,想把其子安排到郑州客运东站工作。直到2013年4、5月份,工作的事还没有办好,后王某2将该6万元退回。4.证人王某1证明,2012年11月左右,其听说战友王某2可以安排工作,遂让王某2把其朋友范金和之女范甜甜安排到郑州市轨道公司工作,范金和给了王某212万元。后来一直到2013年5月份,工作的事还没有办好,王某2将该12万元退给了范金和。5.证人袁某证明,其系郑州交运集团建设投资部支部书记。建设投资部主要负责新的客运站建设。交运集团人员招聘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董保国曾系其交运集团的正式员工,没有能力安排人到郑州交运集团上班。董保国没有向其询问过有关交运集团招聘人员的情况。6.被告人董保国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因向其要债的人较多,为了缓解经济状况,其告诉王某2可以安排人到郑州交运集团上班,一个人要6万元。2012年11月份左右,王某2到其在金象快件公司的书记办公室给其18万元现金及三个人的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等资料,让其安排三人到交运集团上班。后王某2称一人不想到交运集团上班了,另有一个人想去地铁公司上班,其经了解需8万元,后王某2又到其办公室给了其现金2万元,其共收了王某2现金20万元。后其没有找人安排到交运集团上班,其中的12万元被其还账和消费。剩余的8万元其给了一个叫李天宝的人让帮忙安排到地铁公司上班,后听说李天宝去世了。后其到了广东,将手机卡换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7.短信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保国让被害人王某2将范甜甜的个人信息发给他,并让将钱款打入董保国交行卡内。8.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存单,证明王某2于2012年10月23日汇给董保国8万元。9.中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董保国于2010年11月任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快件公司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兼任快件公司工会主席,2013年2月内退。10.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各类用工的招聘均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由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落实,对外发布招聘信息,通过面试考核、体检,合格后经集团公司批准,方可办理录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用工招聘权限,也没有能力办理招工事宜。2012年10月份,集团公司未对外招工。另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保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此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董保国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80000元。上诉人董保国上诉称,其经手20万元,案发前退给王某214万元,应认定其诈骗6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董保国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与证人李某1、马某、李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短信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存单及上诉人董保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2.王某2陈述与李某1、马某、李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王某2收取李某1等人共计41万元。王某2陈述,先后三次送给董保国共计21万元现金,另通过银行汇款给董保国8万元,共计29万元。董保国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诈骗王某2的金额为20万元,包括为安排二人在交运集团上班,收了12万元;为安排一人在轨道公司上班,收了8万元,全部是王某2在其办公室给其的现金。交通银行汇款单、二人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王某2为让董保国安排范甜甜上班,向董保国交通银行卡汇款8万元。以上共计28万元。可见,在王某2与董保国证明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董保国诈骗28万元,该事实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冻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