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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代理检察员张莹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本人经营的爱家建材门市内,见岳母包某与母亲柯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遂手持不锈钢波纹管对包某面部进行殴打。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包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包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申请,门诊病历,调解记录,收条,撤诉申请,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