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系死者李某2妻子。诉讼代理人杨继海,男,197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马坨店乡杨坨村**号。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马坨店乡杨坨村**号。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雷,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马坨店乡后马坨村***号。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法定代表人王抗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4时35分,被告人冯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引线河北省昌黎县武各庄(16K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内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不计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外,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酒精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4时35分,被告人冯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引路河北省昌黎县武各庄(16K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李某2当场死亡。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找到被告人冯某,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冯某的准驾车型为B2,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万志远,实际车主为郭某、万伟立。被告人冯某系郭某、万伟立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商业三者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死者李某2出生时间为1954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为河北省昌黎县马坨店乡后马坨村,职业为粮农。其妻杜某,身份证号码:;其女李某1,身份证号码:;其子李梦雷,身份证号码:。李某2父母均已去世。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的经济损失为227967.2元:(一)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198918元(18年×11051元)],误工费1625.7元(3人×10天×54.1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7748.2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19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及其家属任金凤、肇事车主郭某、万伟立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其中任金凤赔偿5万元,郭某、万伟立赔偿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65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被告人冯某及肇事车主郭某、万伟立的附带民事部分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冯某予以谅解,本院已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供述,2016年11月10日4时35分,我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丰铁厂去津塘港拉铁粉,当时是空车,沿高速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各庄路口时,我看见有一人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就往左边躲避,我开的车发生侧翻,我从车里出来,看见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在公路上躺着,他的头部流血,人不能说话,我打了120,然后报警;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父亲李某2在2016年11月10日凌晨给我姥爷送饭去,他一般都是五点半回家,但是那天没回来,我和我对象去看,发现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李某2又妻子杜某,儿子李梦雷和我;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我和万伟立,行驶证上登记的是万志远,万志远是万伟立的侄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在现场,车有强制险和商业险;4、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速引路武各庄(16KM)路口,该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制现场图;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准驾车型为B2,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614F096951,所有人为万志远;6、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冯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3912mg/100ml,李某2的血液酒精浓度为5.832mg/100ml;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2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死者李某2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根据尸体检验分析,死者李某2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李某2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车主郭某、万伟立及被告人冯某家属任金凤在交强险、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外已赔偿杜某、李某1、李梦雷人民币六万元整(其中任金凤五万元,郭某、万伟立一万元),杜某、李某1、李梦雷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10、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122接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打电话报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找到被告人冯某,对其进行传唤;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发动机号为1614F096951的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2、昌黎县马坨店乡后马坨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李某2出生时间为1954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为河北省昌黎县马坨店乡后马坨村,职业为粮农。其妻杜某,身份证号码:;其女李某1,身份证号码:;其子李梦雷,身份证号码:。李某2父母均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下列证据:1、昌黎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死者李某2花费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用400元;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死者李某2花费治疗费用219元;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昌黎赛客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销售凭证一张,证明死者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谅解书提出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对公诉机关集团的证据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酒精检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动车收据非正规发票,并不能证实电动车实际损失。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冯某表示不谅解,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冯某予以谅解,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联系紧密,故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是对死者李某2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系行政行为,与被告人冯某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死者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具体车损损失,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费用予以适当考虑。证据2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死者李某2花费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冯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其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根据保险合同,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李梦雷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赔偿、电动车车损因无法律依据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梦英、李梦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1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21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梦英、李梦雷经济损失人民币94198.56元【(227967.2元-110219元)×80%】;合计人民币204417.56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人民陪审员 齐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