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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XXX、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渝,男,汉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芳,女,汉族,该局民警。上诉人XXX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0时许,江汉公安分局水塔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精途酒店1501房检查时发现XXX、杨珍桂、徐星星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民警在对XXX、杨珍桂、徐星星分别进行询问时,三人均陈述于2016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城市快捷酒店8007房采用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共同吸食新型毒品“冰毒”,并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当日11时40分,水塔街派出所采用胶体金层析法尿液检测板对XXX现场尿液进行检测,XXX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水塔街派出所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向XXX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江汉公安分局作出汉公(塔)行决字〔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㈢项之规定,决定对XXX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21日送达并由武汉市江汉区拘留所执行。XXX不服治安处罚决定,提起本诉。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㈢项规定,江汉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江汉公安分局在治安处罚程序中,告知XXX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对XXX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江汉公安分局的检测,XXX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且XXX未对现场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证实XXX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㈢项“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关于XXX在江汉公安分局对其询问过程中是否如实陈述吸食毒品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该条款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成立,江汉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对X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对XXX请求撤销江汉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要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的汉公(塔)行决字〔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XXX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⒈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1日10时许,江汉公安分局水塔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精途酒店1501房检查时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审查,审查结果是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在前进五路城市快捷酒店8007房吸食毒品。其真实情况是:⑴2016年2月21日10时许,徐星星在精途酒店因经济纠纷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该酒店出警,本来此事与本人无关,民警只将徐星星和另外一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解,因本人知道一些情况,便主动对民警说:“我愿意和你们一起去派出所协助你们的工作”,这样我才去水塔街派出所。⑵审查结果是:XXX于2016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在前进五路城市快捷酒店8007房吸食毒品。2016年2月19日,本人在辽宁丹东出差,一审法院开庭时已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住宿票等,证明本人不在武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其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⒈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97号行政判决;⒉撤销江汉公安分局汉公(塔)行决字〔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汉公安分局辩称:⒈上诉人X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火车票、飞机票等)与其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关联性。该火车票、飞机票票据的来源是XXX通过网购的方式获得,且出票的时间不是XXX所陈述的登机时间(2016年2月19日)。飞机票没有登机牌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XXX仅提供了事后获取的飞机票,而没有提供当日登机牌等证明其确实乘坐飞机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当日确实乘坐飞机的事实。XXX提供的火车票票面上没有发现其通过出站口时留下的出站痕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乘坐火车的事实。⒉我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XXX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2016年2月21日10时许,我局水塔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精途酒店1501房检查时发现XXX、杨珍桂、徐星星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查,XXX、杨珍桂、徐星星交代其于2016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城市快捷酒店8007房用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新型毒品“冰毒”。经现场尿液检测,XXX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同年2月21日,我局对XXX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XXX的供述、同案犯杨珍桂、徐星星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⒊X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具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XXX刻意强调不在武汉的事实,而忽视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其做法是企图通过偷换概念,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其提供的证据只能推断其是否在武汉的事实,而不能推断其是否吸食毒品的事实。该证据与我局认定其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关联性,且无新的证据推翻其吸食毒品的事实。综上,XXX违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㈢项之规定对X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请求法院驳回XXX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判决。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江汉公安分局负责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根据江汉公安分局提交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60221002)、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明XXX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且XXX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现场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或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上诉人XXX供述其吸食毒品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供述与徐星星、杨珍桂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江汉公安分局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综合报告等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诉人XXX吸食毒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㈢项规定的“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江汉公安分局据此作出汉公(塔)行决字〔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XXX上诉称,一审庭审前本人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住宿票等证据,证明2016年2月19日本人在辽宁丹东出差,不在武汉的事实。江汉公安分局认为,XXX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系网上购买,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且未提供登机牌和火车票出站检票凭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XXX吸食毒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XXX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网上购买的飞机票、火车票的同时,还应当提供登机牌和火车票出站检票凭证,其吸食毒品的时间是本人供述,吸食的毒品在人体内有一定的残留期,故X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现场尿液检测结论和吸食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XXX要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的汉公(塔)行决字〔20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