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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春与张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张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080号原告:长春,男,197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张宝林,男,45岁,蒙古族,教师,工作于科左后旗,现在通辽市。原告长春诉被告张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15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宝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被告张宝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借款本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秀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