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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蒋树军与谭长财、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军,谭长财,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984号原告蒋树军,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财,男,1981年06月2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树军与被告谭长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军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被告谭长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军诉称,2016年8月7日4时许,被告谭长财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头小学路段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蒋树军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长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477.83元(门诊5029.48元,住院60448.35元),药品费1940元,后���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复印费15元,病号服35元,轮椅485元,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误工费20896.72元(147.16元×142天),伤残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26%×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289.2元(26052元×26%×5年÷3人),交通费13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清障费294元,车辆维修费2360元,财产损失(手机)1776.5元,共计359079.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我司在原告住院后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谭长财辩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23.5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4时许,被告谭长财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头小学路段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蒋树军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长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蒋树军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2、肩关节脱位(左);3、踝关节骨折(左);4、耻骨骨折;5、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皮下血肿;8、头外伤反应;9、神经性耳鸣;10、××,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石膏继续外��定二周;每月门诊复查;何时下地负重及上肢持重,门诊复查告知;如有异常,及时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477.83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15元。原告提交青岛顺心堂大药房药品费发票1张金额140元、漱玉平民大药房药费发票1张金额900元、淄博市三康大药房药费收款收据2张金额900元,无病历记载;原告提交青岛万得堂药业有限公司轮椅送货单1张,轮椅费4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自费药为20451.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姚兴华护理。原告提交蒋树军户口本复印件一宗、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出具非农业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姚兴华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父蒋兴国,1941年3月2日生,共生养子女4人,其中一子去世。2016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树军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1支金额为23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2000元。另原告支付基价费、清障费294元。原告提交手机发票1支金额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谭长财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长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2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622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出具非农业户口证明、庆安县庆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谭长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树军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药费中无病历记载部分药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购置轮椅系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477.83元(自费药为20451.3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复印费15元、病号服35元、轮椅费485元、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误工费20602.4元(147.16元×140天)、伤残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26%×20年)、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2元(26052元×26%×5年÷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清障费29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354366.83元。原告的医药费65477.83元(自费药为20451.3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复印费15元、病号服35元,共计88127.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付),余78127.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7676.52元,余自费药10451.31元由被告谭长财负担。原告的轮椅费485元、护理费13244.4元、误工费20602.4元、伤残赔偿金209924元、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15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515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清障费29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2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2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515.52元(110000元+151545元+2000元+294元+67676.52元),被告谭长财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1.3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长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23.5元,被告谭长财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27.8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树军各种经济损失331515.52元(汇入原告蒋树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靖宇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中)。二、被告谭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树军各种经济损失9227.81元(汇入原告蒋树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靖宇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743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86元(汇入原告蒋树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靖宇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中),被告谭长财负担86元(汇入原告蒋树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靖宇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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