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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永义、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义,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义,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宁卫东,大队长。负责人马强,该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姜海陆,该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永义诉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6年5月24日交警队作出编号为第004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28日,赵永义与案外人王宝囊在206国道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赵永义因准驾不符、未悬挂号牌、不按车道行驶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交警队作出编号为370606310010654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赵永义,准驾车型:C1,车辆牌号:无,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主文部分认定赵永义于2016年4月28日9时02分在206国道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实施准驾不符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凭证最下方的“备注”载明:不按车道行驶。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骑行一辆二轮车辆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的非机动车道行使,行驶至206国道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王宝囊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民警到场处理交通事故。因原告主张其骑行的车辆属于助力摩托车,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经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骑行的二轮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下的普通两轮摩托车。2016年5月24日被告出具被诉编号为370606310010654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编号为第004336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原告所骑行的车辆并未悬挂号牌,原告持有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请的撤销编号为第004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也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认定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针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起诉应予驳回。针对原告诉请的撤销编号为370606310010654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所骑行的二轮车辆经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为机动车类别下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原告主张被告宣传其骑行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顺企网”的网站内容,非被上诉人发布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纠正原告骑行该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错误、引导原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没有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原告共存在准驾不符、不按车道行驶、未悬挂号牌三项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主文明确载明:“当事人于2016年4月28日9时02分在206国道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实施准驾不符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看出,在原告存在的三项违法行为中,被告仅针对准驾不符这一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扣留了原告的车辆,但该条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根据该规定,能够适用该条款扣留相对人车辆的情形仅包括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不包括准驾不符的情形,即不能因相对人实施了准驾不符的行为而依据该条款扣留相对人的车辆。因此,被告以原告实施准驾不符的行为为由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扣留原告的车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在最下方的“备注”处载明“不按车道行驶”,但此处并非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主文部分,不能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针对的是原告“不按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且即使被告针对不按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部分载明“车辆牌号:无”,因该部分内容并非该凭证的主文部分,不能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针对的是原告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70606310010654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限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永义的相关道路交通行为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赵永义针对编号为第004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起诉。上诉人赵永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多处错误:认定00461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真实、合法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所骑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顺企网”网站内容非被上诉人发布的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应手续取回被扣车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6年4月28日、5月5日、5月24日执行职务时未对相对人公开表明持有人民警察证件,被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告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限、未告知申请复核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有多处的违法行为,应追究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移送被上诉人违法违纪、犯罪原告资料。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没有不当行为。1、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处理。答辩人接受事故报警后派出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本案事故中没有人员伤亡、事故成因双方虽有争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答辩人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均没有载明可以申请复核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均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起复核,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受理复核。因此,答辩人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没有载明当事人可以复核的权利。3、答辩人的民警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执法程序合法,没有不当行为。第一,答辩人的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均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第二,民警XX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有执法记录仪为证,没有出现过激行为。三、答辩人虽对被答辩人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的违法事实表述不规范,但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的程序合法,没有不当行为。1、民警XX在违法处理通知书的签名是真实的,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答辩人民警接到事故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了解双方对事故成因的意见,为了确定被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类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当场向被答辩人出具了0046102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二,被答辩人手中的0046102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没有民警XX的签名,而在答辩人提供的0046102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有XX的签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民警做出强制措施凭证后根据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将0046102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报,上报后民警XX在0046102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署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民警XX和李允涛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署名,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他们是交通事故后期处理民警。四、本案中被答辩人所骑车辆为机动车。1、答辩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类型进行鉴定,被答辩人的车辆经过鉴定为机动车,并且,被答辩人对该鉴定意见也没有提起重新鉴定的要求。那么,答辩人有理由认定被答辩人所骑车辆为机动车。2、被答辩人所提出的“顺企网”并非是答辩人的官方网站,也未经答辩人授权发布相关信息。因此,该网站所发布的信息对答辩人没有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编号为第004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起诉正确。关于涉案的编号为370606310010654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合法性的审查。经被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类别下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诉人没有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该型车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4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准驾不符、不按车道行驶、未悬挂号牌三项违法行为。涉案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违法事实记载的是上诉人赵永义实施了准驾不符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一致,应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多个,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即NO.00461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鉴定需要对上诉人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另一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合法性本案不予评价。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发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违法需要移送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关于返还机动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评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