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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玲玲与被告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玲,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032号原告:周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鸣,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文惠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锋,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白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玲玲与被告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常德港之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周玲玲申请追加湖南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新康辉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被告常德港之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锋、追加被告湖南新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玲玲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7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周玲玲依据被告常德港之旅公司发布的韩国济州岛的旅游广告,参加了其组织的购物团,被告常德港之旅公司收取了原告2000元的旅行费用,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5月16日,原告在韩国游览时自驾卡丁车将左脚致伤。事前导游没有做安全措施的说明,事后只做了简单处理。原告回国后因痛疼加剧,先后入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能康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治疗花费了数万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在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20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2个月,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开支酌定(凭发票),后期医疗费预计1万元左右。原被告事后就此事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事后查明,被告是一家没有接待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单方发布出境游广告和收取游客费用,且不签订旅行合同,皆属违规操作和经营,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一切伤害和损失负全责。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常德港之旅公司答辩称,原告周玲玲确系其招徕的旅游者,但其系受湖南新康辉公司的委托招徕旅游者的,具体的旅游活动都由湖南新康辉公司统一操作,常德港之旅公司只是协助湖南新康辉公司揽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诉求按国家法律规定确认。被告湖南新康辉公司答辩称,对周玲玲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对医疗费、交通差旅费中部分不予认可,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周玲玲在导致自身受伤的过程中存在相当大的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在举证期间,双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列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过度医疗费、交通费,因周玲玲脚部受伤情况确实特殊,需要到专业性的专科医院接受相关治疗,且有长沙医院转诊医疗的建议,又因行动不便需要陪护,故对实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和陪护的合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争议的工资减少情况,因周玲玲举证能证明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5000元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组团社湖南新康辉公司委托代理社常德港之旅公司在常德区域内招徕旅游者,2015年5月8日,周玲玲依据代理社常德港之旅公司发布的韩国济州岛的旅游广告,报名参团,常德港之旅公司收取了周玲玲2000元的旅行费用,并出具了加盖“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2015年5月16日,周玲玲在既定的游览行程中自驾卡丁游览时,不慎翻车导致左脚受伤。经简单处理后周玲玲继续完成旅游行程。回国后周玲玲因痛疼加剧,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能康复。周玲玲也多次找到组团社湖南新康辉公司和代理社常德港之旅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在双方旅游监管部门及公安部门的协调下依然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常德港之旅公司在垫付相关治疗费用30000元后,以治疗费过高为由予以拒付,周玲玲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湖南新康辉公司对周玲玲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玲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玲玲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误工时间1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及护理时间);2、截止本次鉴定结论之日,已产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湖南新康辉公司在安排游览活动过程中,对卡丁车的驾驶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对旅游者进行特别告知。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最终导致周玲玲驾驶卡丁车受伤。在周玲玲受伤后,导游没有及时就近医治处理,也没有安排必要的休息,导致伤情进一步加重。故湖南新康辉公司作为实际的旅游经营操作社,不仅构成违约,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对周玲玲因延误治疗带伤旅行加重伤情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额度本院确认为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对周玲玲所主张的医疗费、差旅费等75552.79元,因其已提交实际支出的票据原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周玲玲所主张的误工费90000元(5000元×18月),因周玲玲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且未包括盈利分红,本院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9352.79元。另外,常德港之旅公司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委托代理社,受组团社湖南新康辉公司的委托从事相关旅游业务,与旅游经营者湖南新康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常德港之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预付的相关费用30000元,依法予以冲抵周玲玲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对周玲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认的部分内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玲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52.79元(已抵减预付治疗费30000元)。二、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元,由周玲玲负担335元,湖南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7元,常德港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湖南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俊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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