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丹与陈绍辉、游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陈绍辉,游金花,陈玮,余崇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198号原告:谢丹,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陈绍辉,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游金花,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陈玮,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余崇强,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谢丹与被告陈绍辉、游金花、陈玮、余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被告陈绍辉、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金花、余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绍辉、游金花立即归还原告谢丹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7480元(由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247480元,2017年2月14日之后按每月2%计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玮、余崇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陈绍辉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陈玮、余崇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被告游金花和被告陈绍辉于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且现在仍为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陈绍辉和被告游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绍辉辩称:23万元是我借的,但是钱实际是余崇强用的,2016年11月29日12点49分余崇强将借款中的20万元转给了江西希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剩余3万元余崇强取现。余崇强取钱时我不在奉新有火车票证明,我的银行卡在陈玮处,之后我的银行卡被余崇强拿走。被告陈玮辩称:本案23万元借款的事实属实,提供的担保也属实。被告游金花、余崇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绍辉和被告游金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陈绍辉向原告谢丹借款,同日原告谢丹和被告陈绍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谢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陈绍辉乙方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人及单位(以下简称丙方)1、陈玮2、余崇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并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字当日甲方将借款给乙方,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息率百分之叁,(3%),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原告谢丹在甲方处签字按印,被告陈绍辉在乙方处签名按印,陈玮、余崇强在丙方处签名按印。同日原、被告双方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因借款人陈绍辉因经营周转(写借款用途)依照借款合同向出借人谢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转账),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前,借款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特立此据为凭。”原告谢丹在出借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陈绍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陈玮余崇强在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陈绍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谢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用途为周转,期限: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本人及家属郑重承诺,此款是本人及家庭所用,不是以本人名义帮他人借款,借款真实用途与申请用途相符,并承诺借款按期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将承担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清偿家庭所有财产归还借款”。被告陈玮和被告余崇强各出具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被告陈绍辉转账23万元。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谢丹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绍辉、陈玮、余崇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绍辉和被告游金花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及结合原告谢丹、被告陈绍辉、陈玮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丹和被告陈绍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原告和被告陈绍辉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原告和被告陈绍辉均认同实际借款金额为23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辉未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绍辉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陈绍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陈绍辉按约已经支付了原告谢丹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绍辉和被告游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金花系被告陈绍辉的妻子,同时被告陈绍辉向原告承诺该借款用于家庭所用,本院认定本案该笔借款为被告陈绍辉和被告游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绍辉、游金花共同承担。被告陈玮、余崇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玮、余崇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辉、游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丹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玮、余崇强对本判决第一款确认的被告陈绍辉、游金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绍辉、游金花、陈玮、余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为2506元,财产保全费1757元,以上共计4263元由被告陈绍辉、游金花、陈玮、余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