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邱锦瑜、尚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锦瑜,尚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546号申请人:邱锦瑜,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尚建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邱锦瑜与被告尚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邱锦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尚建军所有的价值21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邱锦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尚建军所有的价值21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邱锦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邱淑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雯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