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智与王绪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王绪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70号原告:李智,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绪友,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79192G。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智诉被告王绪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诉称,2016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绪友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时,与原告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绪友负全责,原告李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铁西区百瑞思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2,000元。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停运10天,发生停运损失2,700元。另外,因车辆受损,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00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2,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绪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其向本院表示:辽A×××××号机动车系我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该车辆在向我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及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绪友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中记载,其于2017年1月20日购买该车辆,但购买后至今未向我公司发出通知,也没有到我公司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导致企业用车变为家庭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之3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没有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20时左右,足以说明被告王绪友在该时段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综上,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绪友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时,与原告李智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绪友负全责,原告李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铁西区百瑞思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2,000元。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停运10天,发生停运损失2,700元。另外,因车辆受损,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原号牌为辽A×××××号)原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沈阳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间内,被告王绪友购买该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但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再查明,2016年度,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均收入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原告租标合同、原告的车辆维修明细(含停运时间)、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绪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照出庭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王绪友于庭前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绪友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并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导致停运,从而发生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绪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王绪友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企业用车变为家庭用车,且原告驾驶车辆于夜间行驶,属于“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条款对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作出了规定,但保险法并未就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作出规定。该条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只有在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导致其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机动车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应对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辆原系“非营业”车辆,原告李智受让后,仍为“非营业”车辆,无法认定其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至于原告在夜间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任何一辆机动车在任何保险机构投保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已经意识到该车辆可能存在夜间行驶的情况,并且,禁止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无论是从法理角度,还是情理角度,均不具有可行性,故原告驾车于夜间行驶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本案所涉情形与我国保险法及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不具有相对应性,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及车辆维修费发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其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运10天,同时,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车经营业户日均收入证明,沈阳市出租车经营业户的日均收入为270元/天,故该项损失为2,700元(270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300元)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停运损失(2,700元)中的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千元)的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700元,由被告王绪友予以承担。上述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拖车费(3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智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智拖车费300元;四、被告王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智车辆停运损失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绪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