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汪群章,汪德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313号原告: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水镜大道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809197100。法定代表人王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男,生于1986年3月6日,汉族,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部总经理。住湖北省潜江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琦,女,生于1987年6月17日,汉族,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部职员,住南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农产品精深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20983100。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萍,女,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汪群章,男,生于1954年8月29日,汉族,退休公务员,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汪德俊,女,生于1953年12月9日,汉族,退休公务员,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章,与汪德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汪群章、汪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徐佳琦,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被告杨萍、汪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止2017年2月14日所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28500元,复利383.37元,合计1828883.37元)。2.判令被告杨萍、汪群章、汪德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杨萍以其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村岘山路××、××、××幢(房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9)第3405110**号、他权证号:襄阳-XC他项(2014)第159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漳县××××村(土地证号:南漳国用(2016)第240号遗失补发、他项权证号:南漳他项(2016)第040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39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被告杨萍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萍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800000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汪群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群章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800000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汪德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德俊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800000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萍以其名下位于襄樊市襄城区××村岘山路××幢,2幢,3幢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漳县××××村【土地证号:南漳国用(2016)第240号遗失补发、他项权证号:南漳他项(2016)第040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汪群章、汪德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复利,需根据庭审质证后确定。在借款时没有要求被告汪群章、汪德俊提供个人保证责任。抵押物在借款过程中做过变更。被告杨萍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属实的,原告诉请的抵押物也都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汪群章、汪德俊辩称:1、原告与我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属格式合同条款,没有对担保人进行提示,没有告知我们要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足额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又要求我们提供保证担保,属霸王条款,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起诉我们是一种滥诉行为。在贷款人、借款人和原担保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的担保物按程序已注销,九康公司和杨萍又以自己的财产全额进行担保。故我的财产担保责任已解除。即使存在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足够财产担保,我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提出的利息及利率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了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九康粮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还款明细。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14.25%。被告自2016年12月26日出现逾期,故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实际逾期还款2个月,欠息金额为28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复利383.37元的请求,庭审后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4825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汪群章、汪德俊是否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约定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了汪群章、汪德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被告汪群章质证,认可合同中签名属本人书写,但当时还签有抵押合同等其他材料,原告未尽提示义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汪群章、汪德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群章、汪德俊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9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特别确认:南漳中银富登银行已提请其注意主合同变更、承诺与保证、违约及补救措施及其他重要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保证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第2条中约定,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另查明,汪群章曾以房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66817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为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后进行抵押物置换,由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南漳县××××村的【南漳国用(2016)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南漳中银富登银行与汪群章解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复利383.37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庭审后偿还利息14825元,故截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的实际欠息金额应为13675元。原告请求被告汪群章、汪德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汪群章、汪德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汪群章举证2014年11月12日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的情况说明及2016年9月18日的《房产他项注销申请》,仅只能证明双方已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汪群章、汪德俊还辩称,原告债权有足够财产抵押担保,其只能对财产抵押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不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群章、汪德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应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故被告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汪群章、汪德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3675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二、杨萍、汪群章、汪德俊对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萍、汪群章、汪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追偿。三、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杨萍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钱营村岘山路118-6号1幢、2幢、3幢(房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9)第3405110**号、他权证号:襄阳-XC他项(2014)第159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四、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漳县九集镇木林村(土地证号:南漳国用(2016)第240号遗失补发、他项权证号:南漳他项(2016)第040号)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五、驳回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8元,减半收取10629元,由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汪群章、汪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