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俊玲与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玲,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0号原告:周俊玲,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861142951。法定代表人余永忠,职务董事长。原告周俊玲与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2015年812月份工资2119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单位职工,其拖欠我2015年812月份期间的工资2119元未付。我等227名职工于2016年1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月25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不予受理裁决书,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当事人递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81号”决定书;3.被告单位制作的原告等82名职工的《职工履历表》;4.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永忠签字确认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计算总表》;5.被告单位制作的《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设立,系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棉针织品、毛针织品、毛毯加工销售,腈纶纤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销售。被告招用的职工部分行政人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行岗位工资,其他职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发放工资时,先由公司财务人员根据职工考勤和计件计算每名职工的工资制作当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再根据以上《工资发放明细表》按照行政服务、纬编、印花、整理、成品、惠美、装卸等部门制作当月《工资计算总表》交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永忠审核签字确认,最后由每名职工在《工资发放明细表》本人签字栏目签字领取现金。原告提供了经被告余永忠签字确认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计算总表》及每名职工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以上主张。自2015年4月,被告因经营困难欠发原告等职工工资,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制作了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未发放;2016年4月底,被告单位因经营不善陷入债务危机无法继续生产,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永忠电话通知被告单位的车间主任等管理人员,要求通知原告等职工放假回家,恢复生产时再通知原告等回单位上班。自此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职工履历表》和以上《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认定:原告周俊玲于2014年3月到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成品车间从事预缝工作,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2119元至今未付。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内的227名职工,以被告欠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6年12月25日,该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字【2016】81号”决定书,以原告等申请人的工资争议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美达毛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考勤或计件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由《职工履历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永忠签字确认的《工资计算总表》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由被告财务管理人员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2119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4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放假,要求原告回家等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仅是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因欠付工资发生的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即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因工资产生的劳动争议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并未超出仲裁时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俊玲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2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经本院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