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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梦晴与赵市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梦晴,赵市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778号原告:卢梦晴,女,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市委,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梦晴诉被告赵市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梦晴的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赵市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梦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2014年正月20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5月31日原告因宫外孕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0675.55元,被告不仅不仅辅助义务,反而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其行为与法律、道德背道而驰,且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可能造成终生不孕,精神无比痛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为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22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市委辩称:1、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所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原告怀孕不是被告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31日原告因宫外孕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型),并做了腹式左输卵管切除+左卵巢囊肿剥除+左卵巢重建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676.55元。被告赵市委在2015年5月8日曾在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梦晴返还彩礼款。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了(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赵市委与卢梦晴未婚同居的事实。现原告卢梦晴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市委支付因其同居期间致其宫外孕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2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梦晴举证的身份信息、住院病例、医院医疗费发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李某与宋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未婚同居,有违社会公德。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属于同居造成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同居期间,男女双方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告卢梦晴与被告赵市委未婚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居期间原告怀孕,之后做了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经济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赵市委应给予卢梦晴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不是侵权案件,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有悖法律规定。卢梦晴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6.55元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合计1204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市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梦晴经济损失6500元。驳回原告卢梦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赵市委负担306元,原告卢梦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