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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徐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徐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9号原告:张玉春,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徐颖,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玉春诉被告徐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玉米款27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分两次卖给被告玉米,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两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颖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欠款金额分别为24410元、3085元,合计为27495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颖欠原告张玉春玉米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7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玉春玉米款27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俐利审 判 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