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妙富、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妙富,吴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632号原告: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3334290L。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海,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富,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秀,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妙富、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富、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妙富、吴秀共同向原告偿付货款135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再另加2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陈妙富共欠原告货款135264元。被告陈妙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总货款分期2年内付清,自2016年2月8日起算,每2个月付一万元,至2018年2月8日之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分文未付。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陈妙富、吴秀支付货款13526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判决还款之日,再另加2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妙富、吴秀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详细信息、欠条一张。被告陈妙富、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经审核,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妙富与被告吴秀登记结婚。被告陈妙富曾向原告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锁具。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妙富结算,被告陈妙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264元正(壹拴叁万元伍仟贰佰陆拾肆元正),总额货款分期为2年付清至2016年2月8日起算,每2个月付一万元,至2018年2月8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陈妙富,2015年12月15日。以上账终结至2015年12月15日,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则所欠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3倍计息,并追罚违约金贰万元作为赔偿及费用。被告陈妙富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妙富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妙富与被告吴秀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陈妙富与被告吴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妙富、吴秀共同偿还。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352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货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的价款或解除合同。因本案的被告分期付款,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35264元的五分之一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价款135264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妙富、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富、吴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五鑫锁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26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另加2万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陈妙富、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