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经华与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经华,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35号原告:肖经华。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措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告肖经华与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贝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经华、被告荷贝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经华诉称,我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被告荷贝克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平时在家办公。被告荷贝克公司对销售工程师的首要考核标准为销售业绩。我每周会提交工作周报及表格。入职后,我一直遵守被告荷贝克公司的规定,每年的业绩考核均符合相关要求。2013年9月,我协助被告荷贝克公司完成某某三厂的服务项目,应获得佣金200,000元,经协商,该佣金分六次支付,每笔金额为33,333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半年我可申请一次。被告荷贝克公司通过邮件确认该事宜。自第二笔开始,由我全权支配佣金,视为我应得的报酬。2015年7月、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被告荷贝克公司支付我第二、第三、第四笔佣金,并随工资一并发放,但未计入佣金。2016年9月30日,我与被告荷贝克公司的领导刘富唐协商支取剩余佣金,并提出离职,要求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我多次沟通,但其均未接受我的佣金支付方案,并于2016年10月20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我剩余佣金,同时关闭我的邮箱账户,使我无法继续工作。在此之前,我的相关表格虽未及时提交,但不属于被告荷贝克公司所述的旷工行为。综上,我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荷贝克公司支付:1、应得佣金66,66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300元;3、报销费用4,300元。被告荷贝克公司辩称,原告肖经华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2011年、2014年,原告肖经华与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其作为某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肖经华的社会保险由某某公司缴纳。此后,我公司与原告肖经华、某某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肖经华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同时,原告肖经华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日建立,原告肖经华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我公司可根据经营、销售情况以及原告肖经华的工作绩效、质量、出勤率等支付其奖金。另外,根据我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手册》(原告肖经华在仲裁庭时已认可其真实性)的规定,原告肖经华的岗位职责包括“及时填写有关销售周报、销售预测等报表”,原告肖经华每日需向销售部门提交销售日报、每周提交销售周报用以证明其为我公司提供了劳动。我公司据此判断其考勤、工作情况,并结算工资。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直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肖经华均按规定每日提交销售日报,每周提交销售周报。但2016年9月29日后,原告肖经华未再提交销售日报和销售周报,未再提供劳动、且亦未请假。2016年9月30日,原告肖经华称其在澳门赌博输钱需要离开,向其领导口头提出离职(原告肖经华在仲裁委时已自认该事实),其领导同意并请其在国庆节至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肖经华并未办理,且我公司多次收到第三方向原告肖经华催要借款的电话和短信。2016年10月20日,原告肖经华已连续22天未向我公司提交销售日报和销售周报,即连续22天未提供劳动,其行为属于原告肖经华自动离职,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函至肖经华,载明鉴于其已自动离职,通知其于2016年10月24日前补办离职手续。随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肖经华在职期间的最后一次工资和奖金。原告肖经华系自动离职,且我公司未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肖经华在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80,000元,而起诉时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300元,故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肖经华主张其应获项目佣金66,6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其自动离职后,已经结清其向财务部门提交的全部报销款项。原告肖经华主张报销费用,但未提供任何票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肖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肖经华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将肖经华派遣至荷贝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由肖经华与荷贝克公司自行约定。2014年8月29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肖经华与某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自2011年8月29日起,肖经华就被派遣至荷贝克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2016年3月25日,荷贝克公司、某某公司与肖经华签订《承诺书》,约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肖经华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荷贝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肖经华与荷贝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另查明,肖经华工作形式为在家工作,通过每日向荷贝克公司提交销售日报、每周提交销售周报证明实际到岗工作。荷贝克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手册》中规定了销售业务工程师岗位职责及要求包括“及时填写有关销售周报、销售预测等报表,提交销售分析和总结报告。”该公司《员工手册》第2.9条规定“员工在一个日历年内连续旷工3天或者年度累计旷工7天(包含所有被视为旷工或被认定为旷工的情况),或在一个日历年内迟到、早退累计20次,或在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5次(指应计为迟到、早退的次数),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2013年荷贝克公司完成某某三厂的服务项目。后肖经华与荷贝克公司因该项目的佣金事宜发生争议。2016年10月1月至2016年10月16日,肖经华未向荷贝克公司提交销售日报、销售周报。2016年10月20日,荷贝克公司向肖应华出具《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已经自动离职,依据劳动合同及我司规章制度等规定,现我司正式通知你,请于2016年10月24日前到我司补办离职交接手续。”后肖经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荷贝克公司向肖经华支付克扣的工资66,666元;(二)荷贝克公司向肖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三)荷贝克公司支付肖经华报销费用。荷贝克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肖经华办理自动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并返还电脑、工作证件、工作函等财产及资料。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一、驳回肖经华的所有仲裁请求;二、肖经华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荷贝克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肖经华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销售人员工作手册》、《员工手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肖经华主张其协助荷贝克公司完成某某三厂的服务项目,应获得佣金200,000元,该佣金分六次支付,每半年可申请一次,自第二笔开始,由其全权支配佣金,视为其应得的报酬。荷贝克公司已支付第二、第三、第四笔佣金,并随工资一并发放,故主张荷贝克公司应支付剩余佣金66,666元。但第一,肖经华并未提供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完成服务项目即可获得200,000元佣金的约定,仅提供邮件截图予以证明,而邮件截图无法核实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该邮件截图,本院不予确认。肖经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肖经华在庭审中自认,这笔佣金应由销售团队及售后团队共同支配,售后团队的员工已经离职,佣金由其一人支取。由于服务项目系销售团队与售后团队共同的劳动成果,且如肖经华自述,其已经获得部分佣金,如所有佣金都归属肖经华,而忽视团队的共同劳动,明显不公。第三,根据肖经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荷贝克公司领导协商时,该领导已明确说明佣金原本是为开展活动而发放的经费,应用于工作,而肖经华理解为佣金系其个人收入,这与荷贝克公司支付佣金的本意不符。综上,对于肖经华主张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经华在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但在起诉时却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二个不同的诉讼请求,现肖经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便该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但判断荷贝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需要考虑该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肖经华通过提交销售日报、提交销售周报证明实际到岗工作。但2016年10月1月至2016年10月16日,肖经华均未向荷贝克公司提交,视为旷工。劳动者长期旷工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故荷贝克公司以肖经华的行为系自动离职为由敦促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妥,不宜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肖经华提交了其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其这些天仍在从事工作。但如前所述,邮件截图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且肖经华在家工作,荷贝克公司仅能依据销售日报、销售周报判断其考勤状况。肖经华在荷贝克公司工作多年,理应知晓。且肖经华将荷贝克公司的《员工手册》及《销售人员工作手册》作为证据提交也证明其对公司的考勤制度是知晓的。而邮件截图中载明的简单的回复性邮件,无法证明其每日实际按时工作。故对肖经华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肖经华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肖经华虽提交部分票据用以证明荷贝克公司欠付其报销费用。但如要证明该事实,不仅需要票据,还需要报销制度规定、报销申请、拟报销的费用已经过荷贝克公司审核的证据。肖经华不能仅以票据来证明荷贝克公司欠付报销费用的事实,故肖经华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仲裁裁决肖经华至荷贝克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经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肖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