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李林海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海,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575号原告:李林海,男,回族,1988年3月1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住所地昆明市董家湾苏家村路。法定代表人:雷立勇,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杨元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林海诉被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杨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参加面试,经过面试,并签订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750元加浮动的绩效工资,并约定从下星期一(2011年4月25日)开始上班。在《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上,甲方(被告)在有档案接收权的情况,故意不填写档案接收信息;并在备注中约定“试用期内不与乙方(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不让原告将户口落户到被告处;与毕业生签订了就业协议,又不将报到证直接开到单位;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5年后的2016年05月23日才将原告的档案转到单位,存在诸多违规违法的行为。退一步说,2011年7月1日,原告持有报到证,至少应该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来在参加工作的时间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分歧,被告怕违规违法行为败露,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诱因。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国家政策规定的义务,被告的违规违法行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仲裁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毕业前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故在其取得毕业证之前,其身份仍为在校大学生,虽然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毕业之前仍要接受学校组织管理及教育教学活动,人事关系仍隶属学校,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2、原告报到前即2011年12月12日前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是应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即统招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就业的凭证,也是大学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的初始记载和凭证。大学毕业生到就业单位报到时,须向用人单位提供《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就业创业证》,就业单位才能办理录用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李林海于2011年12月12日才到被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报到。另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计算。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负责毕业生见习期的管理工作。综上所述,因报到证于2011年12月12日才派往原告处,在此之前的工龄不予计算,且属于见习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作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半年后才签订劳动合同。3、工商银行流水,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有劳动报酬。4、报到证,证明2011年7月1日报到,用人单位不让把报到证开往单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5、证明,证明2011年9月22日试用完才要求将报到证开到单位,用人单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15日才办理完户口,用人单位有集体户口,不让原告落户到单位,用人单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7、就业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25日签订,用人单位有档案接收权,但刘峰不接收原告档案,并在备注中明确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8、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证明2016年5月23日签订,在工作5年多后用人单位才接收原告档案,用人单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9、介绍信,证明刘峰在签订就业协议和接收档案、办理户口、签订劳动合同上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不能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三性认可,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这是劳动关系。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但是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不完整,该证据完整的内容可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云南省教育厅才签发的报到证,原告提交的只是第一联,要由接收原告的部门签字,该报到证才产生效力。证据5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及不能提供复印件的来源,不予质证。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书只是预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这只是毕业生到用人单位见习的证明,要等见习期结束后,用人单位确认录用才签订劳动合同,故就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8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接收了原告的档案,被告单位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证据9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看不出来证据与证明目的的关系,人事档案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无关。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认可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处上班,故对该份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处上班。证据2、3、4、7、8、9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无原件核对,但结合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无原件核对且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续订),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15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20年1月16日。2、毕业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毕业。3、就业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系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用以约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将来的就业意向,双方只是建立了见习的关系,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4、就业报到证,证明根据报到证显示的内容,申请人的报到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且云南省教育厅签发派原告到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也就是说在2011年12月12日就业报到证才产生效力。5、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证明第四十五条规定,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报到之前的期限不计算工龄,因此报到前应视为不存在劳动合同,报到之日才开始计算工龄,计算工龄之日双方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6、工资表,证明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虽然发放工资但是只是实习工资并不是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工作半年才签订合同。证据2三性认可,退一步讲,2011年6月28日原告毕业就不受学校的管理,可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了被告不接收原告的档案,在协议书中没有填写档案接收地址,该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完整,后面双方还有补充约定,但该补充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无效。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证据没有提交完整,与原告的系一套证据,因被告过错才使得原告不能在2011年7月1日报到,是被告不希望原告将户口落在单位,导致原告因落户问题只能将报到证先开往人事局才能将户口落回原籍。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很旧的规定,它与现行法规有冲突应当适用劳动法。证据6三性认可,正好证明原告获得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在文后综合评述。本院依据上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6月28日毕业于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与被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确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双向选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录取原告到其单位,录用方式为试用。在协议书备注一栏中的内容为“试用期内不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每月工资。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子技术人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为每月980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1月16日。现原告认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7)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上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被推荐到云南省昆明市人事局,载明的报到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要求云南省昆明市人事局将原告的报到证开到其单位,云南省教育厅于2011年12月12日将原告的报到证签转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其自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处上班,但认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11日系见习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原、被告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录取原告到其单位,录用方式为试用,该协议书中,仅表明原告愿意到被告处就业,而被告同意接收、学校同意推荐的就业意向,该协议不涉及毕业生即原告到单位报到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无涉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的款项,该协议书的签订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加之,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大学毕业,在此之前系在校大学生,就读期间其应当属于学校管理,故不符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由被告安排工作并且由被告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才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开具到被告处,原告此时才符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林海与被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