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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孙功伟与XX生、陆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伟,XX生,陆亚如,江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孙功伟,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陆亚如,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婷,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功伟为与被告XX生、陆亚如、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素平、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功伟及委托代理人闵光柏、被告陆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江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功伟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XX生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XX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息二分五,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2月8日,被告江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XX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在世纪风情四号地块36栋1单元402室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生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江婷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被告XX生的上述借款,系其在与被告陆亚如的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陆亚如与被告XX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生、陆亚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逾期利息29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止),共计人民币179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江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生、江婷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陆亚如辩称:我与被告XX生早在2012年就因夫妻关系破裂而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XX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依法应属于XX生的个人债务,江婷对此借款自愿担保,此笔借款应由XX生与江婷负责偿还。原告孙功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XX生、陆亚如、江婷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XX生与陆亚如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原告与邓娟系夫妻关系。2、借条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XX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江婷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②约定XX生向孙功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日千分之五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③被告江婷于2015年2月8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南昌市××区世纪风情××地××单元××室房屋抵押。3、银行转账凭证31份,证明原告孙功伟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转入至XX生约定的账户,已依约履行了出借150万元给被告XX生的义务,被告XX生已收到借款150万元。被告陆亚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病历,证明XX生对我实施家暴,我报了警。2、安平社区出具的证明、火车票复印件六份,证明我与XX生分居多年,我不知道XX生借款的事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都是XX生个人借的,与我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缺乏了开具证明证明人的签字和盖章人到庭作证。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生与被告陆亚如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XX生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XX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XX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息二分五,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其前妻邓娟帐户,按被告XX生指令分31次将150万元转至其姐姐江凤莲帐户,被告XX生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2月8日,被告江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XX生偿还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坐落于世纪风情××地××单元××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一部分利息义务,仅支付4万元利息。被告江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陆亚如从2013年1月起与被告XX生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处于僵持的分居状态至今。本院认为:被告XX生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XX生与被告江婷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生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生借款发生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陆亚如又未举证证明被告XX生与原告孙功伟明确约为XX生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和利息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江婷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生、陆亚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孙功伟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但该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二、被告江婷对被告XX生偿还原告孙功伟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审判员  秦素萍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