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竹奇与白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竹奇,白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834号原告:赵竹奇,山西省水利厅水利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刚(系原告配偶),男。被告:白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2301-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5151429W。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男���原告赵竹奇与被告白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竹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又于2017年4月1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竹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刚、被告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竹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丽赔偿原告以下费用总计9834元:医疗费76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白丽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轿车在坞城东街中铁三局急救中心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白丽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经小店交警二大队调解,被告白丽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但被告始终没有赔偿。被告白丽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中铁三局医院治疗期间,其垫付了700余元医疗费,票据均在原告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白丽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轿车在坞城东街中铁三局急救中心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白丽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部、鼻部、双肘部皮肤擦伤、左膝部退��性变,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出院后一月复查,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81.41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去往山西省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被中医诊断为:筋伤、淤血阻络,西医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脑缺血、脑震荡、颈椎病、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白内障,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953.76元。此外,原告在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白丽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并且当庭把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由其自行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山西省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丽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白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方面,原告在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81.41元,在山西省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953.76元,合计花费7635.17元,上述金额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634元,并未超出实际花费金额,故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面,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和山西省中医院的医嘱单上均有注明护理字样,故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计11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550元,该金额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故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责任承担方面,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白丽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进行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竹奇医疗费7634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9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凤审 判 员 田晓彩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