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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蒋,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毒,2016年5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文卫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蒋及其辩护人文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2时许,邱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阳蒋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大厅发生争执,双方被KTV老板阙某、李某劝开。23时许,龚某2(另案处理)、邱某1在KTV大厅入口碰到了阳蒋,阳蒋用力推玻璃门去撞邱某1,继而邱某1、龚某2与阳蒋互相殴打,随后阳蒋在歌厅唱歌的朋友阳某1(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进来殴打对方。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龚某2持匕首将阳蒋、阳某1、罗某1捅伤;其间,阳某1持烟灰缸参与打斗,阳蒋、阳某1等人将邱某1打伤。经鉴定,阳某1、罗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阳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邱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阳蒋在涟源市伏口镇“福源宾馆”306房间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阙某、龚某1、徐某、罗某1、龚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阳某1的供述,被告人阳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阳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阳蒋的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阳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阳蒋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2时许,邱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阳蒋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大厅发生争执,双方被KTV老板阙某、李某劝开。23时许,阳蒋在KTV大厅入口碰到了邱某1、龚某2(另案处理),阳蒋用力推玻璃门去撞邱某1,继而邱某1、龚某2与阳蒋互相殴打,随后阳蒋的朋友阳某1(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进来殴打对方。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龚某2持匕首致阳某1、罗某1重伤二级,致阳蒋轻微伤;阳某1持烟灰缸参与打斗,与阳蒋等人致邱某1轻伤二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阳蒋在涟源市伏口镇“福源宾馆”306房间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阳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阳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经济损失4000元,邱某1谅解了阳蒋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邱某1与龚某3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5号包厢唱歌。当晚10点多钟,邱某1与龚某3到大厅去玩,龚某3与阳蒋发生了争执,后被KTV老板劝开。过了一阵,在KTV大厅的玻璃门处,邱某1与龚某2又遇到阳蒋,阳蒋用力推玻璃门来撞邱某1,邱某1、龚某2遂与阳蒋及其朋友打了架。事后,邱某1得知龚某2用匕首捅伤了阳蒋等三人。邱某1第二天醒来后,发现头和脸都肿了,鼻梁处很痛。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罗某1的妻子过生日,晚上请阳蒋、阳某1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8号包厢内唱歌。晚上10点多钟,阳蒋出去找KTV老板要酒,因龚某3责怪阳蒋大声喊叫,两人发生了争执,后被KTV老板劝开。随后罗某1等人准备结账回家时,阳蒋又与对方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罗某1、阳某1、阳蒋被龚某2持匕首捅伤了。3、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龚瑞波、邱某1、曾累叶、龚润华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唱歌。当晚10点多钟,龚某3和邱某1在KTV大厅与阳蒋发生了争执,后被KTV老板劝开。过了一阵,龚某2和邱某1又在KTV大厅的玻璃门处遇到了阳蒋,阳蒋推玻璃门来撞邱某1,龚某2和邱某1就去打阳蒋,阳蒋的朋友阳某1等人过来帮阳蒋打架,当时阳某1持烟灰缸参与了打架,后龚某2持匕首捅伤了阳蒋、阳某1和罗某1。4、证人阳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罗某1的妻子过生日,阳勇与罗某1、阳蒋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唱歌。期间,阳蒋喊阳某2出去,说其在包厢外与龚某3闹翻了。阳某2出去后看到阳蒋被老板劝开了。过了约半个小时,阳某2等人唱完歌准备回家时,阳蒋在KTV二楼的出口处与龚某2等人发生斗殴,阳某2看见龚某2持匕首先后将罗某1、阳某1、阳蒋捅伤。5、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龚某2、龚某3等人在阙某经营的“皇宫1号”KTV5号包厢内唱歌,阳蒋、罗某1等人在8号包厢内唱歌。期间,阳蒋来到吧台大声跟阙某打招呼,一旁的龚某3责怪阳蒋声音太大,两人发生争执,邱某1过来帮龚某3,后被阙某等人劝开。过了一阵,罗某1的妻子出来买单,阳蒋一人先往门口走,随后阙某就听到有人喊打架了。阙某看到罗某1、阳蒋等人受了伤。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龚某2、龚某3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5号包厢唱歌,阳蒋、罗某1等人在KTV8号包厢唱歌。期间,龚某3与阳蒋在吧台处发生了争执,被李某、阙某等人劝开。后李某听说KTV内又发生了打架,龚某2用匕首捅伤了罗某1等三人。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徐某在其丈夫阙某经营的“皇宫1号”KTV吧台值班。当晚22时多,阳蒋和龚某3在吧台处发生了争执,邱某1过来帮龚某3,后双方被阙某、李某等人劝开了。过了一阵,徐某听到KTV的玻璃门处有人在打架,就出去看。徐某看到龚某2、邱某1等人与阳蒋某蒋的朋友打在一起,龚某2手里拿了个东西朝罗某1等人身上捅,后徐某看到罗某1等人受了伤。8、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龚某1在“皇宫1号”KTV唱歌。当时龚某1看到罗某1、阳某1、阳蒋等人在一个包厢唱歌喝酒,龚某2、邱某1、曾累叶等人也在另一个包厢唱歌喝酒。23时许,龚某1从包厢来到大厅时,看到阳蒋用力推玻璃门去撞邱某1,邱某1和龚某2等人就揪住阳蒋打,阳某1等人过来帮阳蒋打对方,当时阳某1拿了一个烟灰缸冲了过去打邱某1等人。龚某1看到龚某2持匕首捅伤了阳某1,后来龚某1听说罗某1与阳蒋也被龚某2用匕首捅伤。9、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2月4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阳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邱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8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0、病历资料证明,邱某1受伤后在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娄星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罗某1、阳某1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邱某1辨认出阳蒋就是与他发生打架的人、阳某1是2016年1月22日晚打他的其中一人;罗某1分别辨认出龚某2就是持匕首捅伤他的人、邱某1是与龚某3、阳蒋发生争执的人;阳蒋分别辨认出龚某2就是持匕首捅伤他的人、邱某1是和他打架的人;阙某分别辨认出阳蒋、邱某1就是在“皇宫1号”KTV参与打架的人;徐某辨认出邱某1就是和龚某3一起与阳蒋发生争执,后又参与了打架的人。阳某1辨认出邱某1就是在“皇宫1号”KTV与他们打架的人。12、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案发时的基本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6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伏口镇“福源宾馆”306房间将被告人阳蒋抓获。14、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阳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经济损失4000元,邱某1谅解了阳蒋的行为。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蒋出生于1992年7月2日等基本情况。16、共同作案人阳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罗某1的妻子生日,阳某1、罗某1、阳蒋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8号包厢唱歌。期间,阳蒋去吧台要酒,与龚某3、邱某1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阳某1等人唱完歌准备结账回家时,阳蒋在KTV大厅入口处与龚某2等人发生冲突,阳某1等人见状也过去帮忙。当时对方人太多,阳某1去KTV吧台拿烟灰缸参与了打架。在打斗过程中,龚某2持匕首将阳某1、阳蒋、罗某1捅伤,后阳某1、阳蒋、罗某1被送到医院治疗。17、被告人阳蒋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罗某1的妻子过生日请客,阳蒋与罗某1、阳某1、罗某3等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皇宫1号”KTV8号包厢唱歌。期间,阳蒋去吧台叫KTV老板阙某送酒去包厢,一旁的龚某3责怪阳蒋大声喊叫,并和邱某1一道与阳蒋发生了争执,后被阙某、李某等人劝开。当晚23时许,唱完歌准备离开时,阳蒋在二楼的玻璃大门处遇到龚某2和邱某1。因心里不服气,阳蒋就用力推玻璃门去撞邱某1,继而与龚某2、邱某1发生殴打,随后邱某1的几个伙计与阳蒋的朋友罗某1、阳某1等人都冲了过来,双方互殴。打了一分钟左右,阳蒋后背被龚某2捅了一刀,罗某1和阳某1也被龚某2持匕首捅伤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蒋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蒋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蒋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