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锦胜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潘石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锦胜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潘石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501号原告:佛山市锦胜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坦田工业区工业大道26座。注册号440602000140440。法定代表人:招锐光,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石运,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原告佛山市锦胜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锦胜公司)与被告潘石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潘石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石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石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7361元及违约金6032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深圳市宏运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宏运顺公司)曾为电子产品的供销合作关系,被告系宏运顺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宏运顺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严重资不抵债,为妥善解决该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宏运顺公司将拖欠原告的货款562085元分作三份,由其三个股东按比例分别予以偿还,其中被告潘石运负责支付187361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潘石运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潘石运对其承担份额的具体还款方式及时间、逾期偿还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石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身份信息查询表;2、还款协议。被告潘石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提供合同原件供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锦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潘石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根据2015年1月17日,由甲方、宏运顺公司、邓绍宏、蔡伟南、潘石运签订了《代偿协议》,现就乙方按份偿还甲方份额事项,达成如下偿还协议:一、乙方向甲方独自承担的份额共计187361元。二、乙方按下列方式偿还甲方:1、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7361元;2、剩余150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12500元。三、其它事项1、乙方应当按本协议偿还甲方,逾期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责任。……庭审经询问:关于《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陈述其从2013年11月起向宏运顺公司供应影碟机配件,至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宏运顺公司尚欠货款562085元。因宏运顺公司已有经营不善的情况,原告找到公司的三位股东签署《代偿协议》,内容为:确认宏运顺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三名股东自愿对债务承担按份责任,但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代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不能再向宏运顺公司主张债权。《代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协议内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明确向原告偿还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因宏运顺公司担心原告再向其主张债权,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即收回《代偿协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潘石运虽非案涉买卖关系的直接买受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可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宏运顺公司将付款义务部分转让给被告潘石运,该债务转让经债权人锦胜公司同意及受让人潘石运签名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石运受让案涉债务后,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自愿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属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亦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石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锦胜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36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潘石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郑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陈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