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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红蕾诉宋冰洁、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蕾,宋冰洁,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98号原告:王红蕾,女,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首钢美丽城。被告:宋冰洁,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首钢美丽城。被告:孙伟(宋冰洁之夫),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原告王红蕾与被告宋冰洁、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蕾,被告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冰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蕾诉称:宋冰洁、孙伟系夫妻关系,与王红蕾同一栋楼居住。2014年3月30日,宋冰洁、孙伟因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王红蕾提出借款。王红蕾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5万元和向他人借款8万元共13万元整一起借给宋冰洁、孙伟,宋冰洁、孙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3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息两分。截止2016年1月份,宋冰洁、孙伟分三次偿还了王红蕾借款本金107857元。第一次于2015年5月1日偿还10万元,其中本金66200元,利息33800元,剩余63800元本金;第二次于2015年8月7日(按8月1日计算)偿还3万元,其中本金26172元,利息3828元,剩余37682元本金;第三次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2万元,其中本金15485元,利息4515元,剩余22143元本金。此后,宋冰洁、孙伟既未向王红蕾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王红蕾多次要求宋冰洁、孙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宋冰洁、孙伟立即偿还王红蕾尚欠借款本金221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息);由宋冰洁、孙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伟辩称:借款本金13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分3次已偿还款15万,所偿还的15万元应先偿还本金,不同意到2016年1月30日尚欠王红蕾本金22143元。孙伟和宋冰洁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购买木材资金周转。宋冰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宋冰洁、孙伟系夫妻关系,与王红蕾同一栋楼居住。2014年3月30日,宋冰洁、孙伟因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王红蕾借款共13万元,并由宋冰洁、孙伟出具了借条一张。后于2015年5月1日偿还1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偿还3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2万元,共计15万元。现王红蕾起诉来院,要求宋冰洁、孙伟立即共同偿还王红蕾尚欠借款本金22143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分计算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宋冰洁、孙伟向王红蕾借款本金13万元并为王红蕾出具欠据,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王红蕾要求宋冰洁、孙伟共同偿还王红蕾尚欠借款本金22143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冰洁、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红蕾借款本金22143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宋冰洁、孙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