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腾、陈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腾,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九千元,于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娟,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5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腾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腾及其辩护人任印好,被告人陈娟及其辩护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腾先后在濉溪县濉溪镇、经济开发区、百善镇及淮北市烈山区等多地实施盗窃76起,价值203779元及其他财物。被告人陈娟明知张腾出售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1837元及其他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31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代庄被害人代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金立手机1部及小米手机一部。后将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金立手机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娟。2016年5月20日,濉溪县公安局从陈娟处将该笔记本电脑及金立手机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780元。2、2013年前后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代庄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3、2016年3月25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陈庄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苹果IPAD1台、白金戒指1枚、钻戒1枚及银首饰等物。经鉴定,被盗IPAD1价值1553元。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淮北市烈山区谷饶镇刁山村被害人赵某1家中实施盗窃,因赵某1家中有人未能盗得财物。5、2012年11月前后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淮北市烈山区谷饶镇刁山村山后庄被害人赵某2家中,盗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8924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820元。6、2016年2月23日,张腾进入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丁江楼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窃现金5300元、黄山牌红皖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7、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丁江楼被害人刘某1家中实施盗窃,因堂屋门上锁未能盗得财物。8、2016年年初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沱村大余楼庄被害人余某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赵庄被害人邹某1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984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952元。10、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四铺镇洪南村段汪庄赵立标家中实施盗窃,因堂屋门上锁未能盗得财物。11、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欲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郝庄被害人郑某家中实施盗窃,因郑某家人归来而未能盗得财物。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侯庄被害人丁某1家中,盗窃现金3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248元,被盗黄金手链价值328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624元。13、2013年2月10日,张腾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侯庄被害人候某1家中,盗窃现金4700元、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2652元,黄金项链价值1470元。14、2016年2月前后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侯庄被害人戚某家中实施盗窃,因堂屋门上锁未能盗得财物。15.、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侯庄被害人丁某2家中实施盗窃,因丁某2家人归来未能盗得财物。16、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侯庄被害人候某2家中,盗窃现金700元。17、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侯庄被害人候某3家中,盗窃现金300元。18、2016年年初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淮北市烈山区黄桥村孙忠银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19、2013年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3700元、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铂金耳环2副、黄金小佛1个。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6048元,被盗铂金戒指价值1512元,被盗铂金耳环价值1512元,被盗黄金小佛像价值2268元。20、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被害人邹某2家中,盗窃黄金戒指1枚。后将该黄金戒指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娟。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232元。21、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被害人邹某3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544元。22、2016年2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欲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黄庄被害人黄某1家中实施盗窃,因被黄某1邻居发现未能盗得财物。23、2016年2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黄庄被害人黄某2家中,盗窃现金400元。2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东李庄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50元。25、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东李庄被害人李某3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26、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东李庄被害人刘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27、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东李庄被害人李某4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28、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后刘庄被害人陈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29、2012年10月19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后刘庄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窃电脑1台。30、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沱村赵官庄被害人黄某3家中,盗窃现金2200元。31、2012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沱村赵官庄被害人赵某3家中,盗窃现金若干、黑色手机1部。3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刘庄被害人李某5家中,盗窃现金605元、转运珠1个、读书郎学习机1台。33、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刘庄被害人刘某3家中,盗窃现金200元。34、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刘庄被害人蒋某1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耳环2副。经鉴定,被盗耳环价值2434元。35、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街张庄被害人李某6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36、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王庄被害人陈某3家中,盗窃现金700元。37、2016年1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马楼村被害人马某家中实施盗窃,因堂屋门上锁未能盗得财物。38、2016年1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马楼村被害人胡某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娟。2016年5月20日,濉溪县公安局从陈娟处将该苹果4S手机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66元。39、2016年3月28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代庄被爱人代志乾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坠1对、金佛1只,黄金手镯1只及银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315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595元,被盗黄金耳坠价值1613元,被盗金佛价值1259元,被盗黄金手镯价值6560元。40、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张腾进入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尚河李庄被害人李某7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484元。4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尚河李庄被害人丁某3家中,盗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只。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54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156元,被盗黄金吊坠价值924元,被盗黄金耳环价值2464元。4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尚河李庄被害人丁某4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43、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东关后大街被害人刘某4家中,盗窃现金400元。44、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东关后大街被害人李某8家中,盗窃玉链子1条。45、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西关后大街被害人陈某4家中,盗窃现金300元、纪念币6枚。46、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西关被害人何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47、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城关一中西侧被害人张某2家中,盗窃现金800元。48、2012年的一天,张腾进入濉溪县濉溪镇西关被害人万某家中,盗窃粮票、邮票、军功章等物品。49、2016年2月2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孙庄被害人林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铂金项链1条,金镶玉1个,手镯2只。50、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张腾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孙庄被害人孙某划家中,盗窃现金60元。51、2016年1月21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孙庄被害人蒋某2家中,盗窃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银吊坠1只、海信手机1部。后将该黄金戒指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娟。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509元,被盗银手镯价值315元。5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土楼被害人董某家中,盗窃钻石戒指1枚、黄金吊坠1只、银马1只、银手镯等物品。53、2016年2月8日,张腾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土楼被害人张某3家中,盗窃现金3700元。54、2016年4月24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王庄被害人赵某4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黄金戒指1枚、金镶玉1个。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117元,被盗金镶玉价值2900元。55、2016年4月24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王庄被害人赵某5家中,盗窃现金6700元。56、2016年4月5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王庄被害人李某9家中,盗窃现金400元及魅族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娟。57、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王庄被害人赵某6家中,盗窃现金3800元。58、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王庄被害人李某10家中,盗窃现金100元。59、2016年4月11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周楼庄西队被害人邓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60、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周楼庄被害人张某4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61、2016年2月14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周楼庄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娟。2016年5月20日,濉溪县公安局从陈娟处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60元。6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周楼庄周文龙家中,盗窃现金80元。63、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吴新庄被害人曹某1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64、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吴新庄被害人吴同明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65、2012、2013年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吴新庄被害人赵某7家中,盗窃现金200元。66、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张腾进入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吴新庄被害人吴同德家中,盗窃现金300元。67、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石楼庄被害人曹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68、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卫生室,盗窃被害人贾某现金8000元。69、2016年4月17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张桥庄被害人邵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70、2015年12月28日,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张桥庄被害人陈某5家中,盗窃中华牌香烟4条、小苏烟1条、五叶神香烟1条及罗西尼手表1块。后将上述财物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娟。2016年5月20日,濉溪县公安局从陈娟处将被盗手表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1720元,被盗小苏烟价值220元,被盗五叶神香烟价值200元,罗西尼手表不能确定鉴定价值。71、2016年年初的一天,张腾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张庄被害人邹某4家中,盗窃现金600元。7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欲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张庄被害人段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未能盗得财物。73、2016年2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百善镇龙北村张庄被害人张某5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7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淮北市烈山区谷饶镇赵集村被害人单某1家中,盗窃现金5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手镯1只、铂金耳环1对。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6263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994元,被盗铂金戒指价值2040元,被盗铂金手镯价值9763元,被盗铂金耳环价值2684元。75、2008年11月9日,张腾进入淮北市烈山区谷饶镇赵集村被害人单某2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76、2012年8月份的一天,张腾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溪镇南关被害人程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组装电脑1台、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濉溪县公安局从张腾处扣押涉案现金10600元。同年5月12日,濉溪县公安局从王某1处扣押涉案现金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腾、陈娟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材料,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杨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闫玉英、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腾、陈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779元及其他财物,其中入户盗窃75起,价值195779元及其他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1837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腾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腾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陈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濉溪县公安局的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腾、陈娟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人张腾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害人信息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张腾已退赔人民币二万元,陈娟已退赔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连祥代理审判员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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