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龙海霞与谢黄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霞,谢黄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28号原告:龙海霞,女,穿青人,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瑞燕,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黄坚,男,壮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男,汉族,1993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系公司职员。原告龙海霞诉被告谢黄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0759.6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了保洋保险公司1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谢黄坚辩称: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00分许,谢黄坚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机场路段时,与龙海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黄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海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医院住院治疗,9月26日出院。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20924.65元。2016年12月3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事发前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2675元。原告生育了刘雅麒、刘羽翔、刘语琪(出生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4日、2013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三个子女。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谢黄坚。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谢黄坚、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924.65元、6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3项24524.65元;第4-9项164884.6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89409.2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000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超出部分54484.6元(已扣除被告谢黄坚垫付的费用14924.65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谢黄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黄坚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8484.6元予原告龙海霞。二、驳回原告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海霞负担1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825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0元20924.65元(两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00元(住院31天x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酌定500元4护理费2170元2170元(住院31天x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06.32元143768.77元﹛定额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34757.2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0.05元〔(25673.1元/年×15×13%+25673.1元/年×(17-15)×13%÷2)﹜6鉴定费1500元1500元7误工费12083.33元11145.83元[2675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125天(计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3000元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6000元合计180759.65元189409.25元附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