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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270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殷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负责人:王月,系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李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武,被告安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高勇,安邦支公司负责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阿勒泰市安邦支公司为自己×××号重型自卸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474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车辆在青河县惠源矿业公司矿场卸矿石时,车辆发生侧翻,自卸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定损登记。2012年9月,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修理车辆票据递交给被告,等待理赔事宜的解决。2015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过期未参加年审拒绝理赔。原告向多家保险行业咨询,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27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分公司辩称,一、李军所有的×××号斯达-斯太尔自卸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3日,到原告起诉时止,已过去近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索赔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三、2011年10月13日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因车辆驾驶人李军的道路运输服务资格证逾期,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第五项: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天未申领换证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原告出险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道路运输资格证有效截止期为2009年3月18日,远超规定中的180天内审验,资格证过期说明没有从业资质,属于违法行为,《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明文规定,驾驶营运车辆没有有效的资格证书,此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我公司对于商业险损失不予理赔。被告安邦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邦分公司一致。原告李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1、2011年8月3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2、2011年8月29日,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是依法驾驶车辆;4、照片一组。证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5、发票8张。证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27529元;6、2012年7月22日,翻车经过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属于免陪范围。这份证明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要求原告出具的;7、2016年5月25日,(2016)新4301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指定了修理厂,2012年9月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按照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的要求将修理费票据、事故现场证明交给了安邦支公司,直到2015年4月安邦支公司告知原告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过期未参加年审拒绝理赔,2015年1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安邦支公司,安邦支公司称原告车辆商业保险是接受安邦分公司委托签订的,所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题不适格,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2月4日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8,2011年8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1、原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是在同一天在被告处同时购买。2、原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中有黑体字,责任免除条款属于黑体字范围,而原告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是空白没有附免责条款内容,也没有黑体字,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目的。被告安邦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5,2011年12月29日开具的金额11044元、2012年7月24日2张,金额4000元、225元,不认可。4000元的发票是阿勒泰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汽车大梁是正规配件,应该是配件商或者维修厂开具发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的定损金额是122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给我公司提供5张发票,发票金额与内容与我公司定损单金额一致,被保险人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并配合提供的发票。对于增加的三张发票我们不认可。其他5张我们认可。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安邦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安邦分公司一致。被告安邦分公司出具证据:1、2011年8月29日,投保档案资料6份,验车单、受益人身份证、投保人缴款凭证、保单副本、保险费发票、投保单。证明:投保时我们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李军对保险单确认签字,李军本人的银行卡刷卡小票证明当时李军已经知道明确自己的投保意愿,投保单上明确说明黑体字为免责条款,其签字已证明认可保险公司条款;2、2011年10月13日,出险通知书。证明:出险时车辆由李军驾驶,出险通知书由其本人填写,证明李军知道其事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3、2017年3月14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组4份。证明:定损单是我公司2011年11月7日对此次事故中标的车×××损失维修费用的认定,发票复印件总金额12260元,该发票是李军于2012年9月针对我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发票中的发票金额与我公司的定损单、维修项目、金额一致。充分说明被保险人李军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并配合提供的发票;4、拒赔告知书。证明:拒赔通知书是我公司2014年10月22日依据营业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李军道路运输服务资格证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拒赔。李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09年3月18日,明显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中规定,证明其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据此从业资格的管理中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运输客货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其中第35条、第48条第二款规定,据此规定我方拒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规定该情形拒赔。原告李军对被告安邦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验车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个投保单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在购买保险时没有向原告告知免赔事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属于安邦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要求原告签字的登记记录,诉讼时效不能以出险通知书的登记时间起算,应当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应该是2015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拒赔时起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定损单落款处车损方、修理厂都没有签字盖章,这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8张共计27529元,被告只认可了部分费用,对于证据3的5张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至今未接到过拒赔通知书,对于从业资格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我们没有见过,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过该保险条款。被告安邦支公司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安邦支公司出具证据:1、2011年8月29日,投保档案资料6份,验车单、受益人身份证、投保人缴款凭证、保单副本、保险费发票、投保单。证明:投保时我们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李军对保险单确认签字,李军本人的银行卡刷卡小票证明当时李军已经知道明确自己的投保意愿,投保单上明确说明黑体字为免责条款,其签字已证明认可保险公司条款;2、2011年10月13日,出险通知书。证明:出险时车辆由李军驾驶,出险通知书由其本人填写,证明李军知道其事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3、2017年3月14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组4份。证明:定损单是我公司2011年11月7日对此次事故中标的车×××损失维修费用的认定,发票复印件总金额12260元,该发票是李军于2012年9月针对我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发票中的发票金额与我公司的定损单、维修项目、金额一致。充分说明被保险人李军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并配合提供的发票;4、拒赔告知书。证明:拒赔通知书是我公司2014年10月22日依据营业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李军道路运输服务资格证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拒赔。李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09年3月18日,明显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中规定,证明其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据此从业资格的管理中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运输客货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其中第35条、第48条第二款规定,据此规定我方拒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规定该情形拒赔。原告李军对被告安邦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验车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个投保单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在购买保险时没有向原告告知免赔事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属于安邦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要求原告签字的登记记录,诉讼时效不能以出险通知书的登记时间起算,应当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应该是2015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拒赔时起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定损单落款处车损方、修理厂都没有签字盖章,这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8张共计27529元,被告只认可了部分费用,对于证据3的5张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至今未接到过拒赔通知书,对于从业资格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我们没有见过,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过该保险条款。被告安邦分公司对被告安邦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1、5-2、5-3、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2、3、4、5-1、5-2、5-3、6、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4、5-5、8,两被告虽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该5-4、5-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安邦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安邦分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安邦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安邦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证据3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中无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签字,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合法性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证据4中的从业资格证,因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证据4中的拒赔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安邦分公司该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安邦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安邦分公司出示的证据4中的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安邦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安邦支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安邦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安邦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支公司证据3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中无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签字,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合法性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邦支公司证据4中的从业资格证,因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邦支公司证据4中的拒赔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安邦支公司该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安邦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安邦支公司出示的证据4中的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安邦支公司为自己×××号重型自卸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47400元。原告李军在投保单上签字。安邦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保险单。安邦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发票。安邦分公司、安邦支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出示)保险合同条款。2011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车辆在青河县惠源矿业公司矿场卸矿石时,车辆发生侧翻、自卸车受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529元。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定损登记,制作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2014年10月安邦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2015年4月原告被告知原告货运车辆服务资格证过期未参加年审拒绝理赔。原告李军持有的货运车辆服务资格证有效期至2009年3月18日。2016年5月19日原告李军对被告安邦分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5月25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对安邦分公司、安邦支公司起诉。安邦分公司、安邦支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是内部分级。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金27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邦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安邦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安邦支公司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安邦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原告投保的系财产保险,获赔的标准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安邦分公司、安邦支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人应共同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原告自2015年4月知悉保险被拒赔起至2017年2月20日起诉保险人,其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购买保险时其持有的货运车辆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18日,已过期。被告明知该情况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说明保险人同意在此情形下为投保人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此为理由拒赔,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字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条款,被告做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能证明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已履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对被告因保险事故符合免责事由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安邦分公司、安邦支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金275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保险金27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