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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党少霞与包头市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少霞,包头市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3336号原告党少霞,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包头分行职员,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少霞与被告包头市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扣除180天后的即941天的违约金145439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日154.56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正翔国际住宅小区6号楼19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76.8平方米,每平方米8740元,一次性支付价款1545586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016812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商品房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支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扣除180天后是941天违约金145439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党少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人系郝雪菲,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应是郝雪菲。原告党少霞的诉讼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少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党少霞已预交1605元,退还原告党少霞160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