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成娟与齐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娟,齐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874号原告:陈成娟,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超祥,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陈成娟与被告齐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超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超祥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超祥自2012年开始曾向原告及原告的哥哥陈成福借款,当时约定月息一分。但被告2014年2月9日开始欠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齐超祥将所欠债务分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约定年利率1%,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齐超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齐超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人为齐超祥,并约定年利率1%。借据上亦载明欠息日期为2014年2月9日。经本院向被告齐超祥电话核实,被告齐超祥认可借据为其本人书写,亦同意按借据载明本息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齐超祥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齐超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齐超祥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告陈成娟与被告齐超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成娟依约出借借款,被告齐超祥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齐超祥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超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成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齐超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