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巧云与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云,赵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53号原告:陈巧云,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云与被告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赵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新颖偿还我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赵新颖曾系邻居。2016年5月9日,被告赵新颖向我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我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赵新颖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新颖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我确实向原告陈巧云借款65万元。我已将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偿还给原告陈巧云,每个月先偿还利息,超过利息的部分就是本金,总计:455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9日,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陈巧云借款6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陈巧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新颖65万元。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陈巧云支付了2016年12月9日前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赵新颖主张向原告陈巧云支付利息和本金共计455300元,并提供了15笔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双方确认其中7笔(每月9号或12号转账)属于本案利息,另有1笔即2016年10月19日的款项19800元中有1600元为(2017)京0115民初1652号案件中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陈巧云认可收到了另外的8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具体情况如下:原告陈巧云在借给被告赵新颖65万元后,于2016年6月急需用钱,但被告赵新颖无法还清上述借款,故双方商量通过中介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行)贷款50万元。原告陈巧云为此花去中介费24000元,另外还要向平安北京分行支付贷款利息,被告赵新颖作为补偿,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陈巧云支付中介费24000元,每月代原告陈巧云向平安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18000元左右(2016年7月19日18200元、8月19日17600元、9月19日18200元、10月19日19800元中182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陈巧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赵新颖98000元,被告赵新颖于2016年6月27日转账10万元(含2000元利息)还给原告陈巧云,原告陈巧云将借条交还给被告赵新颖。2016年4月24日,原告陈巧云借给被告赵新颖15万元现金,被告赵新颖于2016年6月29日转账还款15万元,借条还给被告赵新颖。2016年8月25日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陈巧云支付的二次贷款手续费22000元,后来没有贷成,2016年8月31日原告陈巧云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赵新颖转账三笔共计21500元予以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巧云提交2016年6月22日与平安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016年4月11日98000元转账记录、2016年8月31日三笔支付宝转账记录(共计:21500元)予以佐证。被告赵新颖对前述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陈巧云向平安北京分行贷款,自己没有义务替其偿还贷款,认为上述5笔款项均为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对前述转账记录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问,原告陈巧云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平安北京分行的利息和手续费由被告赵新颖支付,没有书面证据,关于2016年4月24日15万元现金借款,原告陈巧云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陈巧云向被告赵新颖提供借款65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赵新颖已付本金数额,双方各持己见。被告赵新颖提交向原告陈巧云付款的15笔银行转账记录,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其中7笔(每月9日或12日转账)为对利息的支付,故本院不持异议,这7笔中超出利息部分为对本金的偿还;原告陈巧云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平安北京分行的利息和手续费由被告赵新颖支付,但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6年6月20日24000元、7月19日18200元、8月19日17600元、9月19日18200元、10月19日19800元中18200元这5笔款项为偿还本案本金;原告陈巧云称曾于2016年4月24日借给被告赵新颖15万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6年6月29日15万元为偿还本案本金;原告陈巧云称2016年6月27日10万元(含2000元利息)系偿还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98000元,借条已还给被告赵新颖,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赵新颖认可收到原告陈巧云转账的98000元,不认可此笔10万元系偿还前述98000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笔10万元系偿还此前的借款98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陈巧云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赵新颖支付的22000元系二次贷款手续费,后来没有贷成,已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赵新颖转账三笔共计21500元予以返还,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赵新颖认可收到原告陈巧云转账的21500元,不认可原告陈巧云的前述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笔22000元中21500元已返还,与本案借款无关,另外5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据此,经本院核算,被告赵新颖已付清2016年1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金额为384609.14元,被告赵新颖应向原告陈巧云偿还前述借款本金384609.1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陈巧云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借款本金384609.14元及利息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陈巧云偿还借款三十八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一角四分;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新颖给付原告陈巧云利息(以三十八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一角四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陈巧云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新颖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