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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翠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第371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翠芳,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四日;曾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12月被治安拘留十四日;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12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未实际收押),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其中至10月20日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翠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苏06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翠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翠芳,听取二审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郑翠芳利用在胡德怡处购买的大量联通手机卡,向孙某1、陈某1、江某、陆某、金某、潘某、刘某、杨某1、孙某2、何某、王某、汤某、杜某、桂某、李某、谢某、杨某2、汪某、周某1、方某等人发送宣传彩信约200条,经鉴定,被告人郑翠芳传播的上述彩信均为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资料。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翠芳在南通市崇川区居民区张贴有关法轮功的宣传图册,经查实,其在本市崇川区北郭新村××幢××室、××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幢××室、××幢××室等处张贴法轮功宣传图册计15份。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郑翠芳家扣押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80份、《天赐鸿福》61份、《高官落马潮现世报应到》35份、《救命的福音》38份、《真相》3份;扣押郑翠芳随身携带法轮功宣传品《护身符的故事》27份、《九评共产党》2份、《法轮大法好》护身符31份、“天灭共产党,退党退团退队保命”6份、《救命的福音》2份、《给有缘人的一封信》56份、《天赐鸿福》41份、10元面值“真相币”25张、5元面值“真相币”16张。被告人郑翠芳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翠芳通过发送电子信息及张贴宣传图册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其行为已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在其住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未散发,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郑翠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涉案法轮功宣传品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没收。上诉人郑翠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无法律依据,要求改判其无罪。本案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证据有:(1)物证相关手机号码的彩信、短信清单,宣传图册等照片。(2)书证上诉人郑翠芳的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3)证人胡德怡、张某、孙某1、陈某1、江某、陆某、金某、潘某、刘某、杨某1、孙某2、何某、王某、汤某、杜某、桂某、李某、谢某、杨某2、汪某、周某1、方某、赵某、蒋某之、陈某2、秦某、洪某、许某、盛某、沈某、周某2、朱某、杨某3、徐某、成某、康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上诉人郑翠芳的当庭供述。(5)南通市崇川区6××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翠芳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其住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未散发,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郑翠芳否认其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诚审判员 陈广宇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花岳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