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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丽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55号原告:高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城内迎宾东路**号。代表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8952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01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高丽丽是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挂车投保有限额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2016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永信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长平高速(平长方向)20KM+600M处时,因超车时疲劳,追尾至前方刘新发驾驶的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三支队六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司机闫永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理赔事宜与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高速交警三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晋K×××××牵引车、晋K×××××挂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闫永信的驾驶证、货运准驾证复印件;2、保险单三份、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利益放弃声明书,佐证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高丽丽系保险利益受益人;3、长治市飞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份,佐证支出施救费8500元;4、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佐证晋K×××××牵引车车损为89525元、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是否有保险条款拒赔的情形。对原告车损的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施救费也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丽丽是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晋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为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有限额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2016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永信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长平高速(平长方向)20KM+600M处时,因超车时疲劳,追尾至前方刘新发驾驶的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三支队六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闫永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500元。为确定晋K×××××牵引车的损失程度,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为89525元,原告缴纳鉴定费36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施救费8500元;2、车损89525元;3、鉴定费3600元;合计:101625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丽丽为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保单、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对晋K×××××牵引车的车损,经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定损金额偏高,不符合实际,但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问题,在被告未能主动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高丽丽事故损失10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