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为民、陈海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为民,陈海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中盈(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华(东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盈(泉州)糖业有限公司,卓金木,邱旭斌,王巧儿,邱辉足,卓碧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陈为民,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异议人(案外人):陈海铭,女,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信第1-5层、第16-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05033。代表人:李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昉、张雄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盈(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3801室A13单元。法定代表人:卓金木。被申请人:厦门嘉华(东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文峰街屿南湾898号。法定代表人:卓朝栋。被申请人:中盈(泉州)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1号建筑(甲级写字楼1B塔)幢四十五层B4503。法定代表人:王巧儿。被申请人:卓金木,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邱旭斌,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王巧儿,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邱辉足,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卓碧莲,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异议人陈伟民、陈海铭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闽民初20号之一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中盈(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华(东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盈(泉州)糖业有限公司、卓金木、邱旭斌、王巧儿、邱辉足、卓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被告中盈(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华(东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盈(泉州)糖业有限公司、卓金木、邱旭斌、王巧儿、邱辉足、卓碧莲财产,价值以人民币56734141.74元为限。2016年6月7日,本院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处送达(2016)闽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被告王巧儿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地下室A216-A220五个车位(以下简称讼争车位)。异议人陈为民、陈海铭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陈为民、陈海铭共同向本院申请异议称,请求终止对讼争车位的执行,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理由如下:2015年9月17日,异议人陈为民、陈海铭通过泉州市丰泽区理想房地产中介所向王巧儿购买了讼争车位。在王巧儿取得讼争车位的产权证后,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2日,将全额购房款支付给王巧儿,并于次日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因王永顺与福建中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邱旭斌、王巧儿、邱辉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讼争车位采取了保全措施,致使异议人过户不能。异议人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厦门中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讼争车位的执行,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异议人在厦门中院解除查封后,立即前往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述车位又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属异议人的过错。两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经济合同》;2.泉州市丰泽区理想房产中介所营业执照复印件;3.付款凭证;4.房产出售(租)委托书;5.(2015)厦鹭证内字第30609号公证书;6.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7.税收完税证明;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执行裁定以及(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之三民事裁定;10.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1.万达公馆、郭慧群等提供的证明(仅有复印件)。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称,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房产买卖经济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异议人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签署于本案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之前;2.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王巧儿支付了转让款170万元;3.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合法占有讼争车位;4.异议人所述理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5.厦门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能作为排除本案执行的依据。本院查明,2016年6月7日,本院根据(2016)闽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处送达(2016)闽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16)闽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讼争车位(产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522068-2015220**)。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协执与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全部轮候查封登记”。另查明,厦门中院在审理原告王永顺与被告福建中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中鼎盛进出口有限公司、邱旭斌、王巧儿、邱辉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福建中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中鼎盛进出口有限公司、邱旭斌、王巧儿、邱辉足价值300万元的财产。2015年11月18日,厦门中院依法查封了王巧儿的上述讼争车位。案外人陈为民、陈海铭向厦门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其已购买了讼争车位、缴纳了足额款项,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车位,要求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厦门中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讼争车位的执行。因在法定期限内,该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均未对上述裁定提起诉讼,厦门中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639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还查明,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陈为民、陈海铭与王巧儿及泉州市丰泽区理想房产中介所签订《房产买卖经济合同》,合同约定:王巧儿将还未取得产权证的讼争车位以转让总价170万元出让给陈为民;购房款先支付至陈亚雄的银行账户;陈为民向指定账户存入全部购房款后,王巧儿立即将讼争车位交付陈为民使用;王巧儿取得讼争车位的产权证并办理过户全权委托手续及将过户手续材料全部交给陈为民后,可以向陈亚雄受领购房款;讼争车位过户登记至陈为民之女陈海铭名下。同日,陈为民将170万元支付至合同指定的陈亚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6日,王巧儿取得讼争车位的产权证。2015年11月12日,王巧儿及其丈夫邱旭斌共同办理了全权委托陈亚雄办理讼争车位的买卖、过户等事宜的公证委托书。次日,陈海铭向福建省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处申请办理将讼争车位登记到陈海铭名下的过户手续,并缴纳了税费,取得《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处(受理单)》。每个讼争车位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的转让价款均为“150000元”。2017年3月20日,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讼争车位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均是由陈海铭女士和陈为民先生在使用和交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全案件就被保全人王巧儿而言系一般金钱债权案件。在本院对讼争车位保全查封之前,被申请人王巧儿与陈为民、陈海铭已通过泉州市丰泽区理想房产中介所签订《房产买卖经济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价款170万元。虽然讼争车位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所载明的数额与案外人实际转款的数额不一致,但这并不能否认案外人已支付讼争车位全额转让价款的事实。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也证明该讼争车位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均是由陈海铭和陈为民在使用和交物业管理费。讼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该车位被法院查封所致,非因案外人的过错。综上,案外人对讼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保全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陈为民、陈海铭请求在本异议审查中直接裁定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终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王巧儿名下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地下室A216至A220五个车位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陈为民、陈海铭的其他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