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玉梅与储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梅,储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529号原告:胡玉梅,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焱华,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娜(系储焱华之女),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220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华与被告储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被告储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娜、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焱华赔偿胡玉梅各项损失114128.29元【医疗费84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1243.06元(186天*114.21元/天),护理费6852.6元(60元*114.21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胡玉梅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7时许,储焱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由金盆村往长河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桃西路××处××与右侧由程金华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玉梅,由溪河往店前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程金华、胡玉梅受伤,储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H×××××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储焱华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胡玉梅垫付了医疗费用8274.93元、护理费5700元,要求返还给我。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依法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伙食费标准,误工费天数由法院依法确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如要支持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2周计算,交通费4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新旧标准适用问题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4诊断证明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房产证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等,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两份证明虽在形式上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之间相互印证,同时与该组证据中的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鉴定费承担问题应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7时许,储焱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桃西路××处××与程金华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玉梅)发生碰撞,造成程金华、胡玉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储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金华、胡玉梅无责任。胡玉梅受伤后,当日至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第3-8肋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胡玉梅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二周、左下肢支具固定二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当日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贰个月;2016年9月20日、10月20日该院又分别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贰月。胡玉梅的医药费共为8499.43元,其中储焱华垫付了医疗费用8274.93元、护理费5700元,程金华对此同意返还。另胡玉梅随其子程立军在合肥市××区居住、生活,帮其带孩子。胡玉梅的伤残,经其本人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以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胡玉梅因交通事故致左第3-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ⅹ)级伤残;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胡玉梅支付。另查明,皖H×××××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综合以上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胡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499.43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有效依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确定为990元;误工费因胡玉梅事故前为其子带孩子,其受伤必然致其不能劳动并导致相应损失,故应予支持,其请求按护理服务行业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定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支持,误工期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建休天数按186天计算,故此项确定为15847.2元(186天×85.2元/天),保险公司认为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按住院33天及出院二周计算,应为5367.87元(47天×114.21元/天),交通费根据其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因其在合肥居住、生活,同时其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依法应予以支持,即应为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其请求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104437.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玉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储焱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胡玉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储焱华对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胡玉梅所核定的损失均在两险责任限额内,而储焱华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均应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赔偿。鉴定费系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其承担问题及诉讼费的负担均由本院依法决定,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84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5847.2元、护理费5367.87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0443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储焱华垫付费用13974.93元,故在上述赔偿款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向原告胡玉梅支付90462.77元,向被告储焱华支付13974.93元。二、驳回原告胡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