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世兰、孙继海等与司勉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兰,孙继海,司勉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13号原告:罗世兰,女,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孙继海,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曹县,系原告罗世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XX超,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帅,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司勉魁,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拓城县。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马集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89727826K。负责人:黄战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26幢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7252XE。负责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世兰、孙继海与被告司勉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二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对罗世兰的鉴定意见,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对孙继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潇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兰、孙继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超、沙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世兰、孙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6111.7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罗世兰89533.13元,赔偿孙继海24990.76元;并主张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已支付二原告28000元,二原告系夫妻,赔偿款计算一起支付二原告即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司勉魁驾驶豫N×××××.豫LA7**挂号车沿曹县邵庄镇安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邵庄镇安庄村段,与同向罗世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世兰、孙继海受伤,车辆损毁。交警部门认定司勉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N×××××.豫LA7**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司勉魁系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2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二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较长,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依其主张期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综合分析,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二原告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二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罗世兰交通费为700元,孙继海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司勉魁驾驶豫N×××××.豫LA7**挂号车沿曹县邵庄镇安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邵庄镇安庄村段,与同向罗世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世兰、孙继海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司勉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世兰、孙继海无事故责任。被告司勉魁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的司机。豫N×××××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世兰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用36382.37元,并支付门诊费用2615.63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原告孙继海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用7472.76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罗世兰道路交通事故致“胸9、12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孙继海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伤”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0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罗世兰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孙继海支付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女孙爱香及孙爱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已支付二原告28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勉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世兰、孙继海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员身份证载明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据上,原告罗世兰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3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70元/天×23天),护理费3188.22元(1293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911元(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原告请求按9年计算,予以支持:12930元/年×9年×30%),鉴定费2900元。原告孙继海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4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70元/天×17天),护理费3188.22元(1293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742.57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将赔偿数额计算至一起支付,予以支持。被告司免魁所驾事故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587.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二原告52587.44元。被告司免魁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的司机,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过错,故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1155.13元(93742.57元-52587.44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赔偿,扣减该公司已支付二原告的28000元后,应再赔偿二原告13155.13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世兰、孙继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5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赔偿原告罗世兰、孙继海13155.13元(已扣除该公司支付二原告的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世兰、孙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罗世兰、孙继海负担571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拓城分公司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