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9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登海诉被告冯昌坤、刘海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海,冯昌坤,刘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9民初135号 原告:吴登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金江农场南茂分场南岛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勇,海南岳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昌坤,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亭县金江农场南茂分场南岛队。 被告:刘海银,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亭县金江农场南茂分场南岛队,系被告冯昌坤的妻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登海诉被告冯昌坤、刘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勇、被告冯昌坤及刘海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因被告经营猪场及建设南茂有机化肥厂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借款50000元,三次共借款4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被告冯昌坤及刘海银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合事实,因为其中存在明显的高利贷的情形,所有虽然借款金额清楚,但是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的金额并非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这三张借条当中的利息是月息6%,或者月息8%,折算成年息的话,就是72%以上,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利息期间。另外,原告提供的25万元的借条和15万元的借条中,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3月1日开具的,均以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而第三张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也存在年利息超72%以上。而且借条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将利息和本金加总一起写进借条的,口头约定的利息额已经扣除掉,载明的是5万元,但不到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冯昌坤与刘海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手写借条给原告;又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手写借条给原告;后又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手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冯昌坤与刘海银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追回借款,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冯昌坤与刘海银偿还三次借款共计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昌坤与刘海银分三次向原告吴登海借款共计45万元,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记载的借贷金额是本金与利息的相加,并且其利息是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计算的,不应受到保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拿到的借款与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不予采纳。而且在本案中,如果存在高利贷的情形,也是借款人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配合贷款人共同掩盖的违法行为,因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人的借款,便以此作为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进而请求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查明高利贷存在的违法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后辩称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3月1日手写的两份欠条,均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来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是一个持续的事实状态,且借款时间相隔不长,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当从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如果按次数来计算诉讼时效,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吴登海请求被告冯昌坤与被告刘海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坤、刘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登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冯昌坤、刘海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玲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蓝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