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同,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XX同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小型拖拉机,从东方市板桥镇经海榆西线开往乐东方向。车行至海榆西线296公里150米路段,适遇被害人方某武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XX同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接着又与陈某学对向驾驶而来的一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XX同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6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同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武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学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拘役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XX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XX同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小型拖拉机,从东方市板桥镇经海榆西线开往乐东方向。车行至海榆西线296公里150米路段,适遇被害人方某武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XX同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二车发生碰撞,接着与陈某学对向驾驶而来的一辆自卸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XX同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62mg/100ml;被害人方某武左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同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武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学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被告人XX同处扣押车架号为504121的小型拖拉机一辆,从陈某学处扣押车架号为LJVA34D826W007549、车牌号为琼0X-XXX**的自卸汽车一辆,从方某武处扣押车架号为100298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3月23日,东方市公安局将车架号为504121的小型拖拉机一辆发还给被告人XX同。案发后,被告人XX同赔偿被害人方某武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1月14日,经东方市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调解,被告人XX同赔偿被害人方某武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方某武对被告人XX同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方某武的陈述,证人陈某学的证言,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同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增加其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随案扣押的车架号为LJVA34D826W007549、车牌号为琼0X-XXX**的自卸汽车一辆,车架号为100298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