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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辉,曾用名曾观升,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仁化县。2006年7月2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罚款贰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陈双喜,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辉及其辩护人陈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曾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S×××××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邱某1和江某沿246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46省道62KM+800M仁化县董塘镇岩头村路段时,与从北往东左转弯驶入道路的由王某1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1当场死亡、曾辉和江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曾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30mg/100ml。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邱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如下:曾辉、王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某1、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邱某2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辉已受伤昏迷,虽然其在现场归案,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不属自首,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胫排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等损伤,目前仍需继续治疗,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辉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桉苧 来自